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5B-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西尔特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福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6月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连福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福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价款502416元;2、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曾存在定作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常年向原告采购橡胶护舷产品。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其指定的型号、规格尺寸以及图纸要求加工制作橡胶护舷,货发后20日内结清价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提供了合格产品,而被告一直拖欠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外方客户扣款为由拒付剩余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福敦公司辩称,一、《询证函》及附件并非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欠款项目、数额并未达成一致,体现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1、原告在《询证函》中体现的金额为575316元,被告在《询证函》中体现的账面金额502416元,后又表述“西尔特公司欠福敦公司930269.64元”,如上表述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的内容、数额方面分歧极大,原告截取其中一部分作为诉请依据显然为断章取义,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仍处于相互合作状态,尚有0687号《采购合同》未履行完毕,“账面欠款”从财务概念上为“挂账款”而非最终确定下来的数额,随着双方合同的履行,“挂账款”会经过冲抵甚至抵消。二、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同时,应当对己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无法明确欠款来源,更无法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交易往来中,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的赔偿额1432685.64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相关诉讼费、翻译费4215元、公证费3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9118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为对外贸易公司,根据外贸订单向反诉被告订购橡胶护舷。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根据02708/2016号外贸订单,向反诉被告订购橡胶护舷,于2017年7月11日,根据03346/2017号外贸订单,向反诉被告订购橡胶护舷。反诉被告加工生产的护舷产品发往国外后,因质量问题被国外客户索赔,两笔订单索赔额分别为91906.93美元、81446.01美元,根据反诉原告赔偿期间的美元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1432685.64元,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凡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反诉被告负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 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产品是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及其指定的机构检测的,所以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最长为两年,如果在期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在两年内提出,我方提供的产品时间是2016年3月和2017年8月份完成交付,一直到我方起诉都未收到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3、如果产品存在问题,也是因为反诉原告定制规格上存在问题,因为根据我国的规定,圆筒护舷外径1200毫米,那么内径只能为600毫米,但反诉原告定制的内径为700毫米,导致厚度减少直接影响了抗压强度,我方多次提醒,但反诉原告未采纳,如因该原因造成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采购橡胶护舷,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31日,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福敦公司向江苏西尔特公司购买拱形护舷34件、圆筒护舷(外1200内700长1500毫米)21件、圆筒护舷(外400内200长4000毫米)2件,合计821077元。质量要求:参见技术要求及图纸要求。交货时间:2016年3月18日。验收标准:买方按图纸及技术文件标准检验,凡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损失,盖由供方负责,并提供技术文件中要求的检验报告。交货地点: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付款方式:货发后15日内结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格单”。2016年3月21日至22日,原告所供货物由必维毕法克检验(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及结果显示符合。 2017年7月11日,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福敦公司向江苏西尔特公司购买圆筒护舷(外1225内700长1500毫米)19件,合计281200元。质量要求:参见技术要求及图纸要求。交货时间:2017年8月15日。验收标准:买方按图纸及技术文件标准检验,凡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损失,盖由供方负责,并提供技术文件中要求的检验报告。交货地点: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付款方式:货发后15日内结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格单”。2017年8月15日至28日,原告所供货物由必维毕法克检验(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汇总显示合格。 2018年4月4日,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福敦公司向江苏西尔特公司购买拱形护舷97件,合计911800元。质量要求:参见技术要求及图纸要求。交货时间:2018年5月20日。验收标准:买方按图纸及技术文件标准检验,凡因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损失,盖由供方负责,并提供技术文件中要求的检验报告。交货地点:大连买方指定场地,提供合理的适于海运的包装。付款方式:货发后20日内结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发货前提供工厂报告,含尺寸”。 2021年6月18日,江苏西尔特公司向大连福敦公司发出询证函,大致内容:截止日期2021年6月18日,贵公司欠本公司575316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内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内容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大连福敦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在询证函“数额、内容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并备注“见附件”。附件内容:国外客户扣款情况及金额合计1432685.64元,我福敦公司账面欠款502416元,实际情况1432685.64元减去502416元,西尔特公司欠福敦公司930269.64元。以上是对账情况,如果你方有异议,我方愿意通过法律方式解决。原告认为询证函中记载的“福敦公司账面欠款502416元”为被告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认为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询证函、检验报告、化工行业标准(橡胶护舷),被告提交的贸易订单、图纸、采购合同、订单发货票、订单项下海运提单、付款凭证、索赔邮件、照片、公证书、电子邮件、微信截图、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双方的诉求及抗辩,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以及被告回复的附件中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6月18日,贵公司欠本公司575316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内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内容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国外客户扣款情况及金额合计1432685.64元,我福敦公司账面欠款502416元,实际情况1432685.64元减去502416元,西尔特公司欠福敦公司930269.64元。以上是对账情况,如果你方有异议,我方愿意通过法律方式解决。”通过该询证函及附件回复能够看出,首先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寻求与被告大连福敦公司对账,其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316元。其次结合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的附件回复内容,可以得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为502416元。原告江苏西尔特公司据此以502416元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询证函中所提及的扣款问题,在反诉部分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首先,本案中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参见技术要求及图纸要求”,据检验报告记载,检验项目及结果均为符合。其次,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与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后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陆续向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进行供货,关于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8、9月及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提出过发货到埃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并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到埃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关损失。再次,反诉原告大连福敦公司提交的德国客户索赔邮件以及相关照片并不能证明曾经其就销售至德国的产品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江苏西尔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本案审理时,反诉原告才提及所谓销售至德国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综上,大连福敦公司主张江苏西尔特公司所供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大连福敦公司要求江苏西尔特公司返还2018年4月4日《采购合同》货款911800元,双方已通过2021年6月18日询证函及附件回复对货款进行对账,大连福敦公司提出江苏西尔特公司并未供货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4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2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6元,合计21630元,由被告大连福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田相合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