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惟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28号1至3层。
法定代表人:连新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连新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特橡胶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科技公司)、第三人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工程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西尔特橡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尔特橡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改判追加被上诉人为辽宁省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446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款2818790元+诉讼费76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航道工程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具有财产混同情况不当。
惟***科技公司辩称,一、我们做了自己的审计报告,用来证明我们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公司年度审计未发现与第三人的关联交易,证明我公司财产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混同。二、第三人除了资产外,在丹东港破产过程中申报了72亿的债权,如果该72亿债权按照普通经营类债权受偿的话,将获得7亿人民币的清偿。三、被上诉人在接手第三人公司时是存在特殊性的,第三人公司在被接手时已不可能再向外转移任何资产,通过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庭审中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在2020年11月份,第三人的资产包括现金账户、船舶、土地、房产均处在查封或冻结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接手之时根本不存在转移资产或与第三人资产混同的条件。
航道工程局述称,我方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无需追加我方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同时,我方目前已无正常生产经营,相关银行账户、土地、房产均处于查封状态,也无跟重庆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西尔特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追加被告为(2021)辽0603执446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款2818790元、诉讼费7613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该院就原告西尔特橡胶公司与第三人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辽0603民初235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航道工程局自愿于2020年9月30日前分三次向原告西尔特橡胶公司给付其欠付的货款2818790元并承担诉讼费7613元。因第三人航道工程局未依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经查询及依法轮候查封[(五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略,详见执行裁定],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辽0603执4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以被告系第三人的一人股东,控股比例100%,且被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同时上述涉案生效调解书未能履行和仅存的房地产已经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的事实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向该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该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第三人航道工程局)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只是暂时无法处置,尚不能认定被执行人(第三人航道工程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外,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被告接手第三人航道工程局时间、地域等因素考量,尚不能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1元,由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航道工程局失信记录,证明第三人截止到目前有两条失信记录,时间较长。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航道工程局虽存在两条失信记录,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产及土地查询证明,能够证明航道工程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尚未达到执行条件。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航道工程局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被上诉人自己的审计报告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是一人公司的每年度的审计报告,并没有要求每个股东对自己做一个审计,所以这份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从该审计报告时间来看,不能完全覆盖被上诉人成为第三人股东之后的全部过程,这份审计报告仅是2021年度的,被上诉人是于2020年9月就成为第三人的一人股东,所以时间上不能完全覆盖,也不能排除有财产混同的可能,财产混同方式有很多。三、我们对被上诉人收购股权的动机和目的表示怀疑,自从被上诉人成为股东后第三人一直处于停滞的状态,我们认为股权收购的行为并不是善意的,被上诉人有私下转移变卖公司财产的可能,所以我们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债务。
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追加惟***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西尔特橡胶公司所提航道工程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列惟***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经查,航道工程局的财产现处于查封、冻结状态,现无法确定航道工程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西尔特橡胶公司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尔特橡胶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具有财产混同情况不当意见,经查,惟***科技公司通过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航道工程局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西尔特橡胶公司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尔特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1元,由上诉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泰昆
审 判 员 韩 丹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