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770号
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澳路510号七层728-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SL/QR-17-10-30号合同,接收剩余订购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524850元;当庭变更为:判决被告继续履行SL/QR-17-10-30号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合同内拖欠的价款328638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标准1.5倍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编号为SL/QR-18-03-27号合同项下价款352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标准1.5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按照码头施工设计要求,向原告订购一批特殊型号和规格的橡胶护舷及配件产品,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该批产品合同总价为1003488元;交货期限为预埋件于2017年11月上旬发货,橡胶护舷本体于2018年4月底发货,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5万元,货到工地交付后付款75万元,余款103488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加工制作并按通知发货,于2019年6月8日前原告分批提供了所有预埋件及部分橡胶护舷产品,该部分价款为478638元,除15万元预付款外,被告未再支付价款。剩余产品一直未接到被告发货通知,至今积压在库。为此,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8年3月27日,在前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另订购一批橡胶护舷及配件产品,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该产品合同总价为1352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2万元,余款货到工地后付清。该合同产品于2018年5月17日前全部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至今尚拖欠价款35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价款且逾期至今仍不接收定制产品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L/QR-17-10-3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护舷产品,价款为1003488元,交货时间为预埋件2017年11月上旬,橡胶护舷2018年4月底,具体以甲方(被告)项目部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一帆重工厂区内码头。供方(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工地,运杂费由供方(原告)负担,卸货由买方(被告)负责。预付款15万元,货到工地交付后付款75万元,余款10348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9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6月8日由林汉、吴明湘签收。根据原告已发货明细所载,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478638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L/QR-18-03-2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护舷产品,价款为135200元,交货时间为埋件2018年4月15日前,护舷4月30日前。买受人现场代表张杰,交货地点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前湖二级渔港码头。供方(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工地,运杂费由供方(原告)负担,卸货由买方(被告)负责。预付定金2万元,余款货到买方(被告)工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5月1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5月17日由张杰签收。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2944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促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为贵公司加工一批货值1003488元橡胶护舷产品。合同签订后,为了不影响贵公司工程施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备料加工完成,产品一直积压在库,等待贵公司发货通知。但时至今日,贵公司只通知发了所有预埋件及一半护舷产品,没有后续通知。鉴于此,务请贵公司从速取货,以免造成本公司更大的经济损失。该催促函被林汉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SL/QR-17-10-30号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为478638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且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内不通知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SL/QR-17-10-30号合同项下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该份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将部分货物交付至被告工地,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部分的货款。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638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最后收货时间为2019年6月8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9日。具体计算为:以328638元为基数,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SL/QR-18-03-27号合同项下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该份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52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352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L/QR-17-10-30号)继续履行;
二、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SL/QR-17-10-30号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3286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28638元为基数,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
三、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SL/QR-18-03-27号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35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52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海潮支行,开户账号:95×××3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7元,由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纪维林
书 记 员 邓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