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28号1至3层。
法定代表人:连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戚家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1号A区A座。
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西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日林集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西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被上诉人重庆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原审第三人辽宁日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西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是不争的事实。(1)一审法院采取的是轮候查封,并非实际查封到有效资产。况且轮候查封的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之后又因多起案件被轮候查封。本案起诉前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已有18件案件终本执行,已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人,执行标的额高达55亿多元,未履行总额达54亿多元,未履行比例高达97.99%。在此情况下,一审仍然作出如上认定,完全脱离本案客观事实。(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终本裁定)内容已经清楚说明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无法继续执行的状况,终本执行本身就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的最好证明,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与终本裁定的事实相矛盾。(3)即便被执行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故意为本案财产混同开脱责任。法律规定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倒置原则,一人公司股东如要自证清白,就应当提供每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本案被上诉人2020年9月25日受让股权方式成为被执行人一人股东,承继原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在2020年12月31日连续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报告系单方制作,并未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故无法排除财产混同的可能,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重庆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丹东海洋重工公司执行标的高达55亿多元,未履行总额达54亿元,上述情况并不属实。在丹东海洋重工公司总共未履行的54亿元债务中丹东银行的两个案件标的总和为53亿元,而丹东银行的上述两个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海洋重工公司仅为担保人,截至目前,丹东银行已向丹东港申报债权,确认债权金额为5270870756.36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1亿元为普通债权。因此前述53亿元的债权已经丹东港破产重组全部偿还完毕。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债务总额已不到1亿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尚有高达54亿元债权尚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尚有大量土地及房产可供执行,上诉人也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大量土地及房产,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无误。二、重庆维***公司于2020年11月才成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股东,重庆维***公司与丹东海洋重工公司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条件,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首先,双方的经营地址不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划内,相关资产不可能存在混同、混用的情况。同时双方的经营范围不一致,重庆维***公司的营业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开发及企业管理咨询等。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制造、修理;船舶设计、制造、修理、改装、拆除等。两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同,不可能存在资产混用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其次,两公司各自拥有各自的财务制度,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通过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也能显示出两公司之间不具备财产混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能够证明重庆维***公司作为股东期间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审计报告,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最后,受诉讼影响,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早已被多家法院冻结,至重庆维***公司接手之时,早已无法向外转款,也不可能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无需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同时第三人目前相关银行账户、土地、房产均处于查封状态,也无跟被上诉人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辽宁日林集团述称:我方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也无权发表其他的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江苏西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被告为(2021)辽0603执4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两名第三人达成(2019)辽0603民初2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5万元,剩余46万余元于同年9月30前付清,如到期未履行,另须加付7万元利息;如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到期未履行,第三人辽宁日林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两名第三人均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认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了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码头用地,因该码头用地暂时无法予以处理,该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1)辽0603执4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股东即本案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以零对价受让了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100%股权。被告与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的经营范围不尽一致,被告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财务报表。
再查明,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名下的多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以其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未能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执行案件中,该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码头用地,被执行人尚有多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在上述财产未经拍卖、变卖等最终处置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被告系2020年9月25日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被告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在经营范围上与被执行人也不尽一致,故该院难以认定被告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惟***公司向法庭提供2021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并对公司依法审计,在审计报告中第47页第六项关联方关联交易一项,其与丹东海洋重工公司之间没有交易情况。
江苏西尔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5日成为被执行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会计所的审计,被上诉人或丹东海洋重工公司都没有在2020年12月31日财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提交审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连续的,所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即便是当庭提供的证据,也是在诉讼过程中仓促形成的审计报告,审计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辽宁日林集团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重庆惟***公司经工商登记成为第三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苏西尔特公司主张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追加重庆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经查,涉案的执行案件中,已经轮候查封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码头用地,丹东海洋重工公司尚有多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在上述财产未经拍卖、变卖等最终处置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江苏西尔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苏西尔特公司主张丹东海洋重工公司与重庆惟***公司财产混同一节,经查,重庆惟***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受让了丹东海洋重工公司100%股权,同年11月16日办理工商登记成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一人股东。重庆惟***公司作为股东与丹东海洋重工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重庆惟***公司与丹东海洋重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均不相同;而且重庆惟***公司在成为股东后,已经对其2021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不存在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行为。在重庆惟***公司成为丹东海洋重工公司股东之前,该公司的财产、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也不具备资金混同的条件,故江苏西尔特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西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上诉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惠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可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