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1号A区A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2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本金991968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等财产;
三、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本金991968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发现已被他案查封的码头用地外,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已查封这些码头用地,由于这些码头用地已做过抵押登记且已被他案查封,我院系轮侯查封,故暂时无法予以处理,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再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曲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