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711号
原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竞业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9292.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离职后两年内须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不得到与甲方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约定***违约后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2586.4元。此后原告得知,***已在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任职,而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务与原告存在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任职及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明知。原告遂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拒不配合。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西安等项目中,我并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签字,我掌握的都是原告的一些串标等非法事项的秘密,不是商业秘密,我只是一个销售。原告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如果不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签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支付工资及年终奖金。被告离职后追讨原告拖欠工资,原告没有支付。在2021年1月6日,被告再次追讨欠薪时,原告主任兼会计***通过微信征求本人意见“**,有个事和你商量下,离职人员可以和原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期限两年,每年支付3万竞业金,需要我和***总沟通一下不”,被告拒绝了。201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只是说是正常劳动合同文本,除合同期限和薪资岗位不同外,其他人员的内容都一样,当时本人就竞业协议部分提出异议,公司答复员工离职后,会征求离职员工意愿再签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这份合同是以欺骗诱导的前提下签署的,中铁泰格公司伪造了两个版本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编造虚假信息,即使按《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要求甲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度支付标准为合同期限内月平均工资的30%,当时本人已经离职8个半月,原告没有支付竞业补偿金,本人也没有收到竞业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4月5日入职中铁泰格公司,2020年12月31日自中铁泰格公司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6日,中铁泰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一条、双方选择无固定期限为本合同类型;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机械工程师工作岗位;第十一条、乙方的月应得工资薪酬收入由基本工资(指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的基本工资薪酬;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对应的基本工资薪酬为税前108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占总额30%,保密费占总额20%,及其它综合补贴)、综合绩效工资、保密费(根据有保密义务性质的岗位发放,可按月发放,也可在年度内一次性发放,有20%,2160元);第十九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本《劳动合同书》附件《公司员工手册》《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中的其它相关规定;乙方须遵守竞业限制规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工作,甲方自离职后两年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度支付标准为合同期限内月平均工资的30%,乙方违反此约定到与甲方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按《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2020年1月1日,中铁泰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协议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除非甲方明确书面同意,无论是为其本身或与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组织(亦不论是作为雇员、董事、当事人、投资人、代理人、顾问或以任何其他身份),乙方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或从事其他活动而对此造成负面影响,或招揽、协助招揽、接受、促使接受或处理以下任何客户及潜在客户的业务,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破坏甲方与以下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关系,从而构成与甲方或任何关联方的竞争:在解除或终止日期前十二个月期间乙方代表甲方或任何关联方与之有实质联系或交往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在解除或终止日期前十二个月期间乙方以代表甲方或任何关联方进行客户管理的身份直接负责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乙方的违约行为被发现时乙方已经离职的,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上述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
2020年12月31日,***向中铁泰格公司申请离职;部门经理栏意见为: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人力资源部栏意见为:无固定期合同,考勤已审核。同日,***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约定详见《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铁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与中铁泰格公司在(2021)京0114民初24630号案件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同,存在造假行为。中铁泰格公司称***于2021年2月入职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林机械公司),并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14日其工作人员到清林机械公司走访的视频,证明***入职清林机械公司,在技术部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称该视频系仲裁前一天中铁泰格公司拍摄,里面声音听不清,自己并未入职清林机械公司,该公司亦未为自己交纳过社会保险。庭审中,中铁泰格公司还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图、律师函及2021年3月31日交寄的邮单证明其曾要求***停止违约行为,收件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工业大学南800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北26路11号,但物流信息截图显示被退回;***称自己并未收到律师函。经询,***称在2021年9月之前与沈阳清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在也不是员工,没有合同,没有社保,只是一种帮着联络项目的关系。
关于***的身份,中铁泰格公司称***为公司财务总监,***称***负责财务、法务并负责开工资。2020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7710元。2021年1月6日,***向***发送微信“兄弟,北京那部分两千多的一直没有打过来”,***回复“我找吧”;同日下午,***向***发送微信“**,有个事和你商量下,离职人员可以和原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期限两年,每年原公司支付三万竞业金,需要我和**或尹总沟通一下不”,***回复“**兄弟,先不用麻烦了”。2021年1月6日,中铁泰格公司向***转账2586.4元,摘要或附言为工资薪金。
庭审中,中铁泰格公司、***均认可***工资由银行转账工资和现金工资组成,其中银行转账工资系通过中信银行发放。经核对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中铁泰格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每月通过中信银行向***发放工资的数额为2586.4元;中铁泰格公司还曾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转账3000元。中铁泰格公司称***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764.26元,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为2929.28元,其中2021年1月6日发放的2586.4元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公司曾联系***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后来发现***入职清林机械公司,便暂停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
2021年9月9日,***向中铁泰格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条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2020年12月31日离职至今8个多月,中铁泰格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以及其他与本人有关竞业限制方面的协议。该邮件于2021年9月13日被签收。
另查明:中铁泰格公司曾于2021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依法裁决***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8943.01元;3.依法裁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5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铁泰格公司的仲裁请求,并驳回中铁泰格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仲裁申请。
再查明:清林机械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26号楼11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金属切削机床制造,特殊作业机器人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中铁泰格公司经营范围:建设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用软件的开发,货物进出口,生产建设非标设备,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条款的通知》、银行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回单、立案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铁泰格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由中铁泰格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故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对中铁泰格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了***在离职后两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还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保密、知识产权及在职不竞争协议》,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再次进行了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泰格公司主张***离职后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清林机械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约定,中铁泰格公司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中铁泰格公司称2021年1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转账2586.4元系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往来账目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中铁泰格公司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中铁泰格公司工作人员***亦曾询问***是否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亦曾表示明确拒绝,均表明中铁泰格公司不存在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补偿金的主观意愿,具有明显过错。在中铁泰格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向中铁泰格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条款的通知》,中铁泰格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解除,***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终止。故本院对于中铁泰格公司要求***停止竞业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泰格公司提供的视频,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本院对于中铁泰格公司称***已于2021年2月入职清林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