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所述的设备送货及安装时间,泰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设备的点验和验收义务在***公司,根据约定的送货和安装时间,考虑设备的点验和验收的合理时间,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已满,且泰格公司已在2022年1月21日收到最终用户的大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泰格公司给付**公司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泰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货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泰格公司付给**公司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设备交货验收合格;二是泰格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之后。鉴于本合同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因此在双方签订的《集中排屑技术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供方提供设备验收所需资料后,需方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与用户办理验收手续,质保期为24个月。”据此,按照双方约定验收工作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在最终用户昆明北车辆段2021年9月27日验收前,由于**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泰格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始终未派人进行解决,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最终用户验收构成违约。鉴于**公司交付的设备在最终用户验收时质量不合格,未满足给付95%货款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因此泰格公司有理由拒付95%货款。鉴于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从2021年9月验收至今,质保期限未满24个月,因此泰格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5%的货款。二、泰格公司认为,因**公司擅自将设备停机,造成泰格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从**公司货款中抵扣。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一)2021年9月,**公司派人到昆明北车辆段擅自将地下传输线的PLC控制器设置了密码,导致排屑机停机不能运行。9月3日、9月6日,泰格公司通过邮箱向**公司连续发函,要求**公司在24小时内将设备恢复运行。**公司虽收到信函,但未予理睬。在昆明北车辆段的多次催促下,也为避免造成更大的停产损失,泰格公司自行采购西门子PLC,并且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程序开发编辑,于9月9日重新安装调试,最终昆明北车辆段恢复生产。由于**公司的破坏行为,导致泰格公司全部损失合计761719.00元。(二)该部分损失由**公司造成,应由**公司负责赔偿。1.**公司派人擅自将地下传输线的PLC控制器设置了密码,导致排屑机停机不能运行。**公司的行为属故意破坏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2.该设备于2021年9月27日由最终用户正式验收,因此在9月3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还没有进行验收。作为**公司应执行《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在完成验收交付前,供方应保护好本合同标的物成品,并做好项目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即在最终用户验收之前,设备出了问题,都应由**公司负全责;3.按**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9月完成了设备安装,即使以此作为设备验收日期,由于质保期为2年,2021年9月设备出现故障时仍在质保期内。**公司仍有义务执行《设备销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供方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小时内给予回复,如需现场解决的,供方安排技术人员,24小时内到达合同设备现场。”然而由于**公司违约,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答复和派人解决,给泰格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泰格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是泰格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属***公司的过错,应当按照实际安装并使用的日期计算质保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9月就将设备运送到泰格公司指定地点,因此在一审判决前质保期已经满两年。案涉设备质量合格,泰格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完全是泰格公司自行捏造的,设备一直由泰格公司正常使用并给通过最终验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格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870000元;2.判令泰格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用由泰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公司(供方)、泰格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19集中排屑装置(1台)、1-33集中排屑装置(1台)、1-45集中排屑装置(1台),共计人民币870000元;验收标准,按合同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安装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交货点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给供方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供方提供相应发票,剩佘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付款方式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它事项。庭审中,**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完成了设备安装;泰格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时间,应按照最终用户的验收时间。另查,泰格公司(卖方)与案外人**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2596000元。2022年1月21日,**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向泰格公司支付设备款2146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泰格公司是否需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交货点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给供方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供方提供相应发票,剩佘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公司称其公司在2020年9月已完成了设备的送货及安装,泰格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时间,但称应以最终用户的验收时间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格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所述的设备送货及安装时间,泰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设备的点验和验收义务在***公司,根据约定的送货和安装时间,考虑设备的点验和验收的合理时间,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已满,且泰格公司已在2022年1月21日收到最终用户的大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泰格公司给付**公司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货款8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货款的95%即8265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0日,泰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给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日期,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保全费应由泰格公司负担;**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用由泰格公司承担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格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二、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三、驳回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泰格公司提交设备销售合同集中排屑装置协议,证明该协议第5.3条约定,验收手续是与最终用户办理,而不是泰格公司和**公司之间办理验收手续。 **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2020年就存在,双方在一审均没有提交该证据。**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是与最终用户办理手续为准,质保期应当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安装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是泰格公司和**公司订立,与最终用户无关。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格公司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交货点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给供方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供方提供相应发票,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泰格公司和**公司对设备验收主体以及验收合格时间存在争议,泰格公司主张验收主体为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时间是2021年9月27日。**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9月安装完成,泰格公司为验收主体但怠于验收。首先,关于95%的货款,根据在案事实,虽然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但是均不否认案涉设备已经经过验收,且泰格公司已在2022年1月21日收到最终用户的大部分货款,故双方关于支付95%的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泰格公司应支付**公司95%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关于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为自安装验收之日起2年,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在案事实,**公司于2020年9月已完成设备的交付和安装,泰格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考虑设备的点验和验收的合理时间,认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满且未支持该部分货款逾期利息已充分平衡双方利益,并无不当。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