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
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意图通过虚构事实和案由等手段,通过北京本地法院管辖案件,利用其住所地在北京便于诉讼,能够加大上诉人应诉成本和经济负担的恶意诉讼嫌疑。在被上诉人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查环节仍拒不提供合同、协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存在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更有利于体现诉讼公平,更有利于保障上诉人这一普通公民应诉的权利和应诉的经济性,更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铁泰格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中铁泰格公司主张其借***之名购买了案涉房屋,而***主张中铁泰格公司虚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双方当事人因案涉房屋过户而产生的争议,中铁泰格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属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前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主张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