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9323号
原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董召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明,河北翼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
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套机器设备,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昆明北车辆段车间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交货点验合格后,需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给供方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供方提供相应发票,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付款方式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将被告所购设备运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交付完成,且该设备至今已正常使用了长达一年的时间,从未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设备销售合同》的关于“收款后才付款”的约定,属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付款履行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7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昆明北车辆段车间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亦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只能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昌土南路”;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北车辆段车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管辖权。据此,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北京国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正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月兰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