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215号
原告: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544548420),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26451R),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账户为XXXX********)的银行存款1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LPR利率4.8%计算);二、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装饰公司与***司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约定合同总货款约234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50000元,货款4月30日付清。之后,**装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将铝单板通过物流运输至***司指定的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由***签收。截止现在,***司除支付50000元定金外,尚欠货款160000元未付。2019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欠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铝单板货款160000元,在春节前付清。”但是,至今***司及***仍未付款。
***司辩称,一、***司从未与**装饰公司就“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签订过《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未就此项目向**装饰公司支付过定金,**装饰公司也从未就此项目向***司送过货物。故,**装饰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司亦不应向**装饰公司就此项目支付任何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装饰公司称***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司对此并不知情,就算***确由***出具,也与***司无关,***司未授权***代表***司向**装饰公司出具过结算文书,也未授权***向**装饰公司就此项目下过订单。***与**装饰公司之间的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沟通或承诺仅代表其两方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与***司无关,且***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三、***是由***向**装饰公司出具的,**装饰公司应直接起诉***索要货款。
***辩称,**装饰公司向“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供货的情况属实,***在该项目现场负责这个事情,**装饰公司是与***司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是***借用的***司的资质承接并进行施工的。对**装饰公司起诉状的内容认可,钱款数额也认可。“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的款项已经由***司与总包方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济南市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及外幕墙装饰项目分包给***司,合同中甲乙方代表载明……***司现场代表为***,代表***司履行合同,必须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
庭审中,**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司签订了《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中涉及的铝单板加工项目交由**装饰公司定作,但在需方即******处,并未加盖***司的公章,**装饰公司解释称其有加盖***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因保管不善,现未能找到原件。合同签订的过程系由**装饰公司将《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打印盖章后邮寄给***司,******后将合同向**装饰公司邮寄回来,庭审中提交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系其向***司邮寄前多打印了一份作为备份自己留存的,但该合同具体经办人是谁,因公司业务量大,管理混乱,现已找不到人了。***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装饰公司在涉案中没有任何关系,***司将铝单板定作项目转包给***,***对转包关系予以认可,系其用***司资质承接的涉案工程。
**装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装饰公司与***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对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二、运输合同复印件(原件是热敏纸的,时间长了会淡化,所以在热敏纸的基础上复印的),予以证实**装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司指定的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送达货物;三、发货单回单(载明收货人***签字),予以证实***司已经收到了**装饰公司交付的货物;四、***打印件(2019年12月24日10点24分***在纸上书写了***并签字捺印后,以拍照的形式发送给**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后将其打印),予以证实***司拖欠**装饰公司货款16万元的事实以及***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的事实;五、***司的法务***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提供了***司尾号4149在2019年4月2日向**装饰公司付款10万元的转账记录,10万中有5万为涉案项目的定金,另外5万元为淄博***技产业园的货款;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及外幕墙装饰工程)打印件,原件系***在与***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的,**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来向***索要的,予以证实该合同第二条2.1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材料购置、运输、制作、安装;第八条8.2条,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包括非工程用料、生产辅助用料……,费用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第十条,甲乙方代表显示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通过该份合同可以证实,***为***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否定***司在上次答辩中提出的将该项目转包给***的陈述。
经质证,***司对《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司的印章,从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具有定金合同性质,约定需方需支付定金,但***司从未向**装饰公司支付过定金,因此该合同亦未成立;对运输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司的印章及员工签字,且系复印件;对发货单回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收货人并非***司的员工;对***产生的经过及***中记载的金额不清楚,系***与**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且**装饰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对于***司的法务***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10万元转账记录备注附言为“材料款”,未能体现“定金”二字;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及外幕墙装饰工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虽载明***为***司的现场代表,但并不表明其就是***司的员工,***虽以***司现场代表身份出现,但目的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更好的与中建八局沟通,***司才将其定义为***司的现场代表。此外,即便***代表***司履行相应行为,该施工合同也明确载明***必须持有***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但***司从未向***或**装饰公司出具过授权***代表***司购买**装饰公司材料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非代表***司履行职务行为。***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货物确实已经发货了,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的***,其为涉案项目的工人,也是***安排他接的货;***是***写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双方确实都盖章了;***司向**装饰公司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转账的情况***并不清楚。
庭审中,**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在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留存的***司与**装饰公司签订《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原件或者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调取其与***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协助调查函。6月1日,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进行以下回复:1、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是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玻璃幕墙和门窗分包给了***司;2、**装饰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该合同的任何资料;3、现按照要求提供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司之间的结算书及付款明细。本院将回复函及结算材料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再次开庭审理。**装饰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没有异议,在《嘉林幕墙工程结算书》中第三页第三项铝单板幕墙涉及的铝单板全部是**装饰公司提供,**装饰公司出厂的铝单板背面均有**装饰公司的商标图案,对《嘉林幕墙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的铝单板幕墙的面积1114.22平方米,实际**装饰公司定作的面积应为1500平方米左右,有300多平方米的面积并没有列入该结算书中,**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涉及的铝单板面积不足,是由于**装饰公司分多次送货,导致送货单留存不全,如***司对**装饰公司提供产品面积有异议,**装饰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铝单板的面积进行勘验。***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结算书第三项铝单板并未载明系由**装饰公司提供,依据**装饰公司在开庭中提供的发货单,**装饰公司实际发货共计959.22平方米。此外,**装饰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中第二条4款载明“总面积计算方法:……。总面积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结算。”**装饰公司所称1500平方米系其所提供合同中载明的暂定面积,实际上并未提供发货总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证据。对中建八局提供的结算书的载明的结算面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114.22平方米均系**装饰公司提供的,即便按照结算书1114.22平方米结算依据**装饰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单价计算所得总价为167133元,且**装饰公司称***司已经向其支付5万元,现**装饰公司再向***司索要材料款16万元,材料款总额已达21万元,前后不能相对应。
经庭审质证认证,因**装饰公司提交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中并未加盖***司的公章,且***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装饰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本院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装饰公司为济南消防应急救援基地项目定作铝单板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司及***均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司转包给***的事实,但**装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的***为***司的现场代表,认为***为***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通过**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装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未向**装饰公司出示过***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向**装饰公司表明***系***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装饰公司提交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中的代理人处签字,反而***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是我挂靠的被一公司,实际就是我在涉案项目施工,包括进料、招聘工人等都是我在操作。”并认可系其指派人员***接收的**装饰公司定作的铝单板,并对其以个人名义向**装饰公司出具***一事予以认可,综上,可以看出与**装饰公司发生承揽定作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司。
二、虽然**装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铝单板数量与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符,但因***对其发货数量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认可就涉案工程欠付铝单板货款16万元,故,本院对**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延期付款,**装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从***出具***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
综上,**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要求***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