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199号
原告: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兴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凤,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和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凤和孟嗣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财产2894851.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开拓北京建材市场,在2004年9月经工商部门核准下,以经营者王建伟的名义设立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作为原告的北京分公司。2009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以“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对中名销售中心进行经营,2014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中名销售中心的企业所有者,聘任被告担任经营部经理,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管理经营,被告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双方约定并核实了中名销售中心的资产为251.7万元,包括2009年7月份前的应收账款77万元、2009年7月份后的应收账款17万元、库存92万元、固定资产17万元、其他应收款4万元、现金1.7万元,待处理项目16万元,遗留项目27万元。被告对中名销售中心经营几年后,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对经营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经营情况进行了总结,同时对今后的经营方针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降低门面房租,可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将二楼出租或将门面一般返交给市场管理,另寻一间仓库。为了节约经营成本,原告以被告名义设立的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兴正销售中心系原告在北京的另一分公司,在2015年6月份并未实际经营。作为实际委托经营主体,原告将中名销售中心的资产注入兴正销售中心所在地址进行经营,后因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变更了经营场所,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签署内部协议书至2018年12月份,因北京经营市场变更实际作为原告分公司的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已无法继续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委托经营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交还原告,多次联系均未予答复。根据《内部协议书》第四条“乙方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负责经营部资产的保值增值,业绩指标第2款约定,毛利润平均10%以上方可保证盈亏平衡,要控制店面零售毛利15%以上,业绩指标第4条约定,以增利润大于0为基准,以收回利润为晚上目标。依据协议约定,当初完成的库存商品显示为920335.24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累计发货13655708.9元,最后退回公司的货物值为351572.58元,相当于销售的货物价值920335.24元+13655707.9元-351572.58元=14224470.56元,根据《内部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要控制店面零售毛利在15%以上,因此可以得出,这么多年即便以最低的15%毛利润计算,零售毛利润至少为2 133 670.58元。根据会计一般原理,毛利润-费用支出=净利润,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支出有两项,一项费用支出为被告的劳务报酬,根据协议的约定,每月报酬为3600元,即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务报酬共计295200元,另一项费用支出为房屋租金,从2012年7月缴纳的下半年房租至2018年10月,原告累计借给被告房租1 830 000元,被告自行缴纳2018年房租3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毛利润-费用支出=净利润的原理,可以得出的净利润为2133670.58-1 830 000元-300 000元-295 200元=(-291529.42)<0,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利润应当大于0,因此如果存在亏损也应当有被告自行承担。需要注意的是,计算净利润是将原告借给被告的房租作为被告自己的费用支出进行计算,即被告自身并未支出183万元的房租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将其应当支出而未实际支出形成的183万元收益返还给原告。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被告有2 230 996.13元向外转出未进入原告账户,根据调取的农商行流水,被告有1866517.06元向外转出未进入申请人账户,根据调取的民生银行流水,被告有3015414.25元向外转出未进入原告账户,以上总计7112927.44元。另外,通过查询三家银行流水情况,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货款4934148元,通过民生银行支付购货款2341000元,通过农商行支付购货款15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购货款总计为13655707.9元,也就是说被告仍存在其他卡为原告支付的购货款共计6230559.9元,综上,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暂不计溢价销售及外流资产的前提下,被告至少有587167.54元的净利润,即使将亏损的(-291529.42)元扣除,仍有净利润295638.12元>0,也就是说被告经营这么多年完全不可能存在净利润低于0发生亏损的可能性。根据当初委托的库存商品显示为920335.24元,最后退回原告的库存商品为351572.58元,剩余库存商品虽然已经销售,但是库存商品本身并未结算,因此对于剩余商品568762.66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当初委托的资产中,2009年7月以后产生的应收“罗进青”欠款163000,其他应收款42430元,现金17335.39元,遗留项目273323元,以上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以上三项合计2894851.05元,被告应负责委托资产的保值增值等义务,被告必须为原告的最大利益处理委托事务,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财务情况且不予清算,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委托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相关的资料及财务记录已全部移交原告;三财务已经结清,通过原告提交的内部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被聘为经理,在北京的分部是项目经理,也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及提成奖金。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的三个账户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就是所谓上下游客户销售情况;通过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8日与客户的对账函,内容载明截至当日所欠款项为77 484.25元,而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已将欠付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双方至此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2018年11月涉案的店已经拆迁撤店,原告派人已经将店内剩余的财务凭证和货物全部拿走了,所以无论是财物还是货物,双方均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以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0余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计算的基数都是假设,没有客观前提,当初的协议已经约定原告自负盈亏,但是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房租等费用,与当初的协议时相互矛盾的,双方也没有约定房租由被告承担,费用应当都是由原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山东**公司在提交证据如下:
1.《北京中名之星建材经营部内部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正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资产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确认的委托资产为251.7万元。
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协议书第6条约定了乙方的提成和奖金,第3条约定企业盈亏由原告承担,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接收的资产并没有251.7万元,根据第四条的规定2009年7月以前的应收款77万元是协助王妙壮收回,2009年7月份以后的欠款17万元已经收回,不认可库存92万元,股东资产就是一辆车,在王妙壮手中。认可现金1.7万元。待处理项目和遗留项目是不存在的。
2.2015年7月4日会议纪要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以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就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经营及账务情况进行核实,以及原告对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的后续工作作出安排。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会议纪要恰好能够证明16万的待处理项目是好处费,证明被告接手的实际资产情况。
3.***提交的房租申请及汇款单。证明2015年7月份因北京地豪建材经营部(即北京地豪建材销售中心)资金紧张,被告从原告处支取37万元的房屋租金。同时证明该建材经营部以及曾以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经营的实体实际上系原告在北京的分公司。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不是委托关系。
4.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6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因擅自变更经营场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5.对账函。证明在2018年10月28日,被告管理的北京分公司欠原告铝塑板款77 484.25元,原告发出账单确认。被告认为:抬头是原告与客户的对账单,原告视被告为客户,内容写得很清楚,能证明2014-2015年是劳动关系,2015年之后是代理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
6.交易表。证明在2018年11月2日由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认为恰恰证明在2018年10月两个销售中心停止经营后,被告向原告公司移交的库存数额是35万余元,货款及货物已向原告全部交接。2018年11月2日,原告派遣主任和财务到被告处进行清理,将剩余的库存和资产资料都拿走了。
7.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的工商信息。证明以原告职员王建伟的名义注册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实际系原告在北京的分公司。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8.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以法定代表人王兴正的名字“兴正”注册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实际系原告在北京的分公司。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9.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账目明细。证明原告将资产委托给被告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账目情况,截至2018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 484.25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欠款77 484.25元。
10.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份开始,就将公司190万余元资产在“北京办事处”交给***,负责北京市场的开发与经营,被告并非原告的代理商。被告认为交接清单与本案无关。
11.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4日向市场支付租金35万元;2013年7月19日向市场支付租金37万元;2014年7月18日,7月22日向市场支付租金37万元,收款人张伟;2015年7月24日向市场支付租金37万元,收款人张伟;2016年7月19日向市场支付租金37万元,收款人张伟;以上各年房租均为上年缴纳下年租金,证明原告与被告并非代理商关系。被告称租金就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东的,被告没有经手,只有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房租是被告自己支付的。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5月30日将77 484.25支付给原告,双方的账目已结清。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主动联系我方交付了这笔款项。
2.视频。证明原告的孙会计带人将材料都拿走了。原告认为:当时在2018年11月2日之后双方将剩余库存拉回了山东**公司,至于被告所称的账目明细均没有。
三、原告山东**公司申请调取***的个人账户流水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流水及销售货物至下游客户的流水情况,本院调取了***的账户流水(北京农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不认可账户流水的关联性,认为个人账户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说明上下游客户的销售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山东**公司、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的开立情况。
山东**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9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王兴正和蒋云忠。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系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建伟,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甲19号-2042。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其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为由,吊销了北京中名之星铝塑板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系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注册资本3万元,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甲19号-2040。
二、山东**公司与***的关系及资产交接情况。
2009年7月3日,交出人王妙壮、接收人***、监交人孙存良签订《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地点为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交接事项:1.截止2009年7月1日,办事处银行存款11314.91元;2.截止2009年7月1日,办事处现金余额5471.56元;3.截止2009年7月1日,办事处店面存货2459张,价值359942元,仓库存货3405张,价值602985.13元,合计存货5864张,价值962927.13元(明细见附件);4.截止2009年7月1日,应收账款11户,余额726 864元;5.截止2009年7月1日,办事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75 050元(明细见附件);6.截止2009年7月1日,办事处待摊费用为店面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一个月租金,计25833.33元(310000/12=25833.33),以上合计1 907 460.93元。后附《2009年6月30日库存明细》《仓库库存》《非标板合计》《应收账款明细》《固定资产明细》。《库存明细》显示同一规格产品根据普通料和好料划分价格《固定资产明细》载明:别克君威一辆及多个空调、货架、保险柜、复印机、办公桌椅、电脑、验钞机等,账面175 050元。
2014年6月28日,王兴正(企业所有者,甲方)与***(企业经营者,乙方)签订《北京中名之星建材经营部内部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北京中名之星建材经营部企业所有者(投资人),现聘任乙方担任经营部经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双方对合作满意,可于本合同到期的前三个月内,协商继续合作事宜。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时,必须另行签订协议,另行签订协议时本协议自动失效;二、企业资产:经营部核心资产251.7万,包括2009年7月份以前应收款77万元、2009年7月份以后欠款17万元、库存92万、固定资产17万、其他应收款4万、现金1.7万,待处理项目16万,遗留项目27万;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出资;2.企业盈亏由甲方承担;四、乙方责任:1.经营部资产的保值增值,办事处销售货款的回收(协助王妙壮收回2009年7月份以前应收款77万元);2.经营部的日常经营活动:负责店面销售、工程业务、市场渠道拓展;品牌、公司(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形象的推广;五、业绩指标:1.销售额400万以上,推算进货要达到360万以上;2.毛利润平均10%以上方可保证盈亏平衡,要控制店面零售毛利在15%以上,工程业务毛利在8%以上;3.回款金额:以销售额的100%为基准,即外欠款17万元只能减少,不能增加;4.营业利润:以净利润大于0为基准,以收回利润为完成目标;若当年利润没有收回,则从次年货款回收中有限抵扣利润。若出现亏损,乙方必须向甲方书面说明原因;六、乙方工资、提成及奖金:1.双方约定乙方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由乙方于每月底在营业款中支取;2.提成根据营业利润指标考核:净利润的30%;3.根据销售额1%计发奖金,奖金归全体员工,不是只由***一人领取;4.提成与奖金在合同期满且利润(销售回款)实现之时兑现;甲方落款处由孙存良代签,乙方落款处由***签名。
2015年7月15日,***签署《2015年7月14日会谈纪要》,载明:时间2015年7月14日;地点山东**公司总经理会客室及临沂宾馆大学城店;参加人员北京中名之星建材经营部经理***、山东**公司代表蒋云忠,经营部所有者代表孙存良;会议议题是经营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经营情况和一步经营规划;纪要内容包括:一、近三年来,经营部一直存在销量小,费用高的问题,无法实现盈利,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压力大,需尽快改变现状;二、在提高销售额方面:1.考虑从同行引进有相关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目前目标为上海**(河北)的一名人员。2.可考虑招聘一至两名刚毕业学生,前期主要从事信息收集、品牌和公司形象宣传等方面的工作,待熟悉后再决定工作安排;3.门面主要由孙忠影负责,***逐步投入业务开发中;三、在降低门面房租支出方面,可考虑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二楼出租;或将门面一半返交给市场管理,另寻一间仓库;四、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经营及账务方面:1.该期间经营部从公司进货162.9万,向公司汇款155.3万,2015年6月30日欠公司货款254634.08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万目标;2.2015年6月底对账提出三个待处理问题:2009年、2010年、2012年房租好处费6万,2013年房租好处费3万,计9万元作为经营部费用,同时冲减相应年度利润,经与公司账目核对,未发现2010年7月30日未知客户汇款2万,需相应调增经营部资金余额;2.对于2013年5月色差扣款5万元,因该批货尚在公司未发出,实际上已形成损失,需调整经营部2013年度利润;3.2014年7月18日付房租好处费3万,作为2014年经营部费用,调减利润及资金余额;4.至2015年6月30日,经营部应收款除前期遗留765684元外,明细如下:李海东54662元、王妙壮2937元、王建伟7276元、姜兵3770元、王经理2585元,共计71230元。
2018年11月2日,山东**公司的员工张要生与***交接了剩余库存并签署《表》,确认共4页,14包货,2826张。
三、关于店面房屋租金的支付情况。
《借款申请书》及山东**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1.工商银行账户(6222*051)的转账记录:2012年7月24日向工商银行账户(6222*779)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19日向工商银行账户(6222*779)转账37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张伟(尾号8747)转账20万元,7月22日向张伟转账(尾号8747)转账17万元。2.2015年7月23日,***签署《借款申请书》,载明:领导们,现有本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帝豪建材经营部)需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房租,因经营部资金紧张,特向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7万,请汇以下账户:×××,开户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开户名张伟。2015年7月24日蒋云忠签署:同意借款,请财务办理汇款。2015年7月24日,王法丽银行账户(尾号3582)向张伟(尾号8747)转账37万元;3.蒋云忠的转账记录:2016年7月19日向(尾号8747)转账37万元。2018年7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629)向张伟转账30万元。庭审中,***认可2017年8月1日之前租金是公司直接向房东支付的,被告未经手。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是被告自己支付的。
四、山东**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及发货情况。
山东**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显示:1.时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包括 2019年5月30日一笔收款77484.25元);2.期初余额85357.21元,期间发货总额为13655707.9,总收款13741065.11元,余额为0;3.期间自2018年7月9日起,出现多次余额为负数;4.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数月份每月月底有 “分公司未开票返利”,并扣减货款。
2018年11月1日,***签署《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客户往来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8日的铝塑板欠款为77 484.25元,落款处写明十里河、罗。2019年5月30日,***向凌静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93)转账77484.25元,山东**公司确认收到款项。
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北京中名之星建材经营部和北京兴正地豪建材销售中心为山东**公司在京经营的实体。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称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双方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系劳动关系,《内部协议书》终止后,双方系代理商关系,原告给***出具的账单上也写明是客户的关系,且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价格也是高于给其他公司的价格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双方实际也是劳动关系,一直以来被告都是给原告打工的,在2018年对账时,原告称名义上是员工,实际上把其当代理商对待,原告给被告所发的货已经包含了开店的成本和利润,原告货品定价时已经提高了价格,被告所回款项已经包含利润。第三次庭审时,***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模式是原告在北京设立一个点,让被告按照其对应的价格来销售货物,被告拿工资和提成。关于社会保险,***称原告未给被告上过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解决。庭审中,双方陈述***销售货物时需要开发票的,由山东**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内部协议书、会议纪要、房租申请、汇款单、对账函、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交接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不认可,依据举证规则,山东**公司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主要特征包括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本案中,2009年7月3日的《交接清单》显示***为接收人,清单上未载明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2014年6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可知山东**公司聘任***担任其建材经营部经理,合同期限一年,山东**公司负责经营部的出资,***的责任包括经营部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其负责经营部的日常经营活动,协议约定了业绩指标及***的工资待遇等,从协议书使用的字眼来看,出现了“聘任”、“基本工资”、“提成”等词汇,且在期限处明确载明“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时,必须另行签订协议”,在2015年7月1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山东**公司为经营部的投资者,***“逐步投入到业务开发中”,除***外,“门面主要由孙忠影负责”,还“可招聘一至两名毕业生”,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署新的书面协议,从实际操作的流程来看,至2017年7月31日前双方的合作模式一直为山东**公司负责发货和交纳房租,***负责日常经营和销售回款,在2017年8月1日之后,双方的模式为房租由***交纳,山东**公司给***发货,***向山东**公司支付货款,从2018年11月1日的对账函来看,山东**公司将***当做其司“客户”,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8日所欠货款金额为77 484.25元,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山东**公司与***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合作模式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山东**公司主张双方一直为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从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请***返还的资产金额2 894 851.05元,上述金额包括2012年7月至2017的房租183万元、初始委托商品与最终退回剩余货品的差额568762.66元、应收“罗进青”欠款163 000元、其他应收款42430元、现金17335.39元、遗留项目273323元。关于房租183万元,本院认为从汇款记录来看,历年房租由山东**公司直接转入出租人账户,2014年的《内部协议书》也约定山东**公司负责出资,2015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也载明“近三年来,经营部一直存在销量小、费用高的问题,无法实现盈利,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压力大”,因此山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保值增值,房租应当由***支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按照山东**公司主张的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山东**公司作为委托人,房租费用也应当由山东**公司承担,因此,在其无法证明经营部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其主张房租费用由***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公司主张2014年5月31日库存货物与2018年11月2日交接时的货物价值差额568762.66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节点的货值金额仅代表当时节点的库存数量和货值金额,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内经营部持续经营,山东**公司持续发货、***亦持续回款,销售价格的涨跌、货物本身的损耗都可能影响到库存数量的变更,因此,山东**公司计算方法亦没有依据。
关于山东**公司要求***返还“罗进青”的应收欠款163000元一节,根据2009年的交接单和2014年的协议书可知,该应收款发生在2009年7月份之前,***仅负有协助王妙壮收回的义务,现山东**公司要求***承担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应收账款42 430元”一节,山东**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由***出借给案外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金17 335.39元一节,本院认为该金额为2014年5月31日经营部的现金余额,此后又经营数年,数额势必发生变化,至最终撤场,不能证明该金额仍旧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遗留项目273 323元一节,其要求***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理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对相应人员的经营活动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其与***在2014年的《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必须另行签订协议,但实际未签订协议,导致后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晰,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亏损,乙方(即***)必须向甲方(即山东**公司)书面说明原因”,但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山东**公司称***每年都声称亏损,但是其作为投资主体,从未要求***书面说明原因,也未提出与***终止合同关系,而是继续支付房租、发货,接收***回款,未有证据证明在争议的期间山东**公司曾向***提出查看账目、审计等诉求,山东**公司曾称派过会计到案涉经营部,但被***赶走,但双方并未终止合作,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山东**公司的各项主张依据不足,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 959元,由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锋
审 判 员 李 旭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