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05民初2771号
原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西巷9号电商园二期十二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继田,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增军,总经理。
原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一批。截止2015年11月23日,出卖人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价款49万元,但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欠剩余货款4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延期货款的日息万分之八作为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出具加工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加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不一致,显系伪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货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委托个人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加工授权委托书》、《对账函》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被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中鉴【2017】文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加盖的”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公章印纹与样本印章盖印的”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加工授权委托书》及《对账函》中所加盖的”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公章印纹与样本印章盖印的”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