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3520号
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54699151。
法定代表人:李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20340517。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董事长。
被告:王廷,男,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IT工业园A1号楼20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0231XU。
法定代表人:魏力晓,总经理。
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文明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90688530M。
法定代表人:宋青武,总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廷、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龙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2日按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承建的“郯城星空喜园项目”供给电缆材料,价值182896,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廷支付货款1万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结清。经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供货商,原告可以直接与开发项目采购商签订买卖合同,即原告可以直接与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又,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廷,原告送货后,王廷的工地驻地资料员在原告出具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两第三人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两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战略合作协议,原告是否与本案相关被告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乙方有对甲方所有项目(包括增加的新开发项目)按照本协议书及附件规定进行供货的义务;为保证供货及服务的全面和及时,乙方可授权乙方所属的当地经销客户与甲方所属项目的采购方进行合同的签订、供货、质保、结款等相关事宜。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2日向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郯城星空喜园项目”(本案第三人所开发的项目)供给电缆材料,共计价值182896元,在两张金桥电缆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星空喜园项目,收货人签字处签有“荣邦戴启兵”字样,并注明了收货时间。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32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32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王廷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戴启兵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述称已经收到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172896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更名为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可与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的采购方进行合同的签订、供货、质保、结款等相关事宜;第二、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山东星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星空喜园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金桥电缆送货单中收货人处都有“荣邦戴启兵”字样,而戴启兵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荣邦”系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的字号。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廷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