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17-3-1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温州市洞头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胡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按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这一认定明显错误。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预付款的给付,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才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6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35万,仅共计支付95万元,不但长时间延迟了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而且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不发货,由此引发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所涉设备上诉人早己按约定时间完成生产,是因被上诉人现场工地用于安装电力设备的基础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再加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才导致实际到货时间后延了一个来月,该责任本身也在被上诉人一方。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产品欠款协议书》中己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且约定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四倍的标准,应属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己到期,但被上诉人仍一直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未达到,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双方合约定,涉案货物需经通电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后续款项,且要以文山住建局及文山供电局的验收为准。由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着火事故未予以解决,文山市供电局并未接收涉案项目,文山市政府至今也未支付该项目的款项,被上诉人不管货物是否符合要求也不解决质量问题就主张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约定且严重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审计,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项目款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3、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着火,上诉人更换变压器整流器支出39000元未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明知***系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个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保全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判令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四、一审存在程序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该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举证,且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且被上诉人当庭也同意鉴定,双方同意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查明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无故的不启动鉴定程序,导致本案重要事实遗漏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针对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付款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亦未提及,上诉人存在逾期发货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就此已构成违约,故本案并未达到付款条件。2、对于利息问题,我方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我方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且所供产品已经在2019年1月通电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保全费的认定处理,并未超过我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方公司原名称为“云南联方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联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联方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方(联方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文山市保障性住房(老保黑)配电工程中使用的欧式箱变、高压开关柜、变压器、表位计量箱、箱式开闭所等产品,合计价款7100000元;交货时间(货到现场时间):2018年4月15日前两台10kv户外环网柜(H1、H2)及三台10kv户外分接箱(F1、F2、F3)送货到现场,4月23日前23#配电室设备及13台箱变(1#-13#箱变)送货到现场,5月1日前将剩余部分全部送货到现场(14-25#箱变11台及6台低压电缆分接箱);质保期为通电验收合格后24个月;验收标准:以文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文山市供电局的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欠款协议书》,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开始向联方公司提供货物,于2018年6月16日供货完成,联方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往来征询函》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6150000元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徐波注明其中于2018年12月代付材料款1015元,欠款金额为6148985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文山市保障性住房配电工程项目供货问题的函》,函中明确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并存在部分配电柜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未明确作出答复。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方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联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配电柜等货物产品的义务,联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实际欠款金额为6148985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联方公司应支付6150000元货款,因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往来征询函》中被告工作人员徐波注明其中于2018年12月代付材料款1015元,原告未明确作出答复,表示原告认可该款项金额,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故一审支持由联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48985元的诉请,原告主张由联方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送货到现场,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交货,未按期交付货物,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产品欠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双方对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供货质量进行鉴定,一审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电验收合格后24个月,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交货完成,至今已超过质保期,依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交付设备,至今已过质保期;2、该项目虽未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供货符合合同要求;3、被告主张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明确提出原告供货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明细清单;4、自原告交付设备至2020年9月4日,被告提供的更换配件的依据仅涉及2018年12月代付材料款1015元,2020年9月4日更换变压器整流器支出39000元,质保期间,被告虽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供货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再未对供货产品进行过任何争议和交涉的记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进行其他相关的维修和更换配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要求对货物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更换变压器整流器支出39000元,因该变压器更换时间为2020年9月4日,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该项主张一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6148985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保黑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采购项目中标公示”;2、“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支付老保黑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采购项目工程款的复函”;3、微信聊天记录;4、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欲证实案涉项目供配电设施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通电。由于文山市财产困难才导致剩余款项未能支付的情况。
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公示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尚付款项金额应以一定认定为准。
就此,因“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支付老保黑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采购项目工程款的复函”系复印件,无原件对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保黑保障性住房供配电设施采购项目中标公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尚欠价款,上诉人***是否应就尚欠价款承担的连带支付义务。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器设备,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通过2019年6月27日的“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价款金额为6148985元,故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该欠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8年5月10日形成的“产品欠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的方式作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担保期限为二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认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并未能够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电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自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6日完成交货后,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合同法规定的二年合理检验期,故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在查明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交付电器设备过程确有逾期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对该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7元,由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12元,由上诉人云南联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