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编号为170424J0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70424合同)系东盟公司与姚积瑞签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石垭公司未签订该合同,故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并就该合同以及案涉署期为2018年12月8日的承诺书(以下简称1208承诺书)中石垭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双方是否签订该合同并约定管辖。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驳回了石垭公司的异议。石垭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亦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尔后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东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4在第一次开庭时作证称,170424合同签订于在西宁市,据此石垭公司再次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却以超过答辩期为由不再理涉,后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姚积瑞系石垭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有效。如按此认定意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系合同签订地法院的情况下,本案也应由西宁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处理第二次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石垭公司在答辩期内首次提出管辖异议,还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如果询问当事人,即可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在西宁市,石垭公司无必要第二次提出管辖异议,且石垭公司第二次提出管辖异议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明确要求东盟公司进行答辩,可以确定石垭公司第二次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超过答辩期。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职权移送,不应违法强行管辖。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东盟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案涉管辖权问题已经两审终审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权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使本案中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同,也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南京市溧水区,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能够代表石垭公司签订170424合同。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并非仅凭证人刘某,4的证言,还结合了合同内容、合同签订过程、姚积瑞所持公章的编号与石垭公司招投标时使用公章的编号一致,说明东盟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2.合同履行中,东盟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石垭公司予以认可并使用,且直接向东盟公司支付了80万预付款,出具1208承诺书之后又支付50万元款项的行为进一步予以印证。即使石垭公司否认其间存在代理关系,姚积瑞的行为也可构成表见代理,东盟公司有权要求石垭公司承担170424合同和1208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3.1208承诺书真实有效。东盟公司特别要求在承诺书上加盖石垭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而非姚积瑞个人签字或加盖石垭公司合同专用章,已尽最高审查义务。且该承诺书形成之时谭振兴律师在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否认刘某,4和姚金瑞就货款进行协商和结算的事实,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律师在场成就的文件形式、内容俱应合法。4.本案中没有鉴定公章的必要性。虽然石垭公司称其仅有一枚公章,但若干文件上石垭公司公章印文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差异,导致鉴定标本不唯一,石垭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内部公章管理不严格的法律后果。不论案涉证据上的公章印文和石垭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否一致,均不影响姚积瑞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石垭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5.石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存在多处不诚信行为。除其自认存在的对证据“张冠李戴”以外,还故意提供银行进账单,而非银行转账记录以掩盖摘要备注内容,或者涂抹关键备注内容以混淆视听、干扰诉讼,应予严肃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以97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利息损失为1744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石垭公司中标案外人青海交通公司招标的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司沿线大武至久治DJDG1设施供电工程,中标价5750043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2签订合同协议书。石垭公司承担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DJDG1标段设施供电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35kv久治1#隧道至久治3#隧道主线路及沿线设施供电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交工验收。 2017年1月30日,东盟公司向石垭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就贵司中标的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大久一标段)工程项目,东盟公司……。何建强(法定代表人)特授权刘某,4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大久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洽谈、协商、签订贵司中标工程的设备销售事宜,并处理销售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维保事宜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货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财务账号或者刘某,4本人任何一个账户,刘某,4账户名:刘某,4,开户行:工行城北支行,账号:62×××28”等内容。 2017年4月24日,东盟公司与石垭公司签订170424合同,约定石垭公司向东盟公司购买35KV配电设备,用于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大久一标段)项目,金额为1143万元,交货点为项目地点。合同中买受人、出卖人均留有各自公司电话号码、开户银行账号、税号。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委托代理人姚积瑞签字;出卖人处加盖东盟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签字。 合同订立后,东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6月1日,石垭公司向东盟公司付款80万元,附言为设备款。该款从石垭公司账户转入东盟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预留账号。 2018年12月8日,石垭公司向东盟公司出具1208承诺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170424合同,本合同货物已全部到场,并已投入使用。在工程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如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损坏,一切责任由供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付款为1143万元。另外,我司与贵司签订的201603合同[合同编号(买方):2016-3-001、(卖方):201603J0001],本合同货物已全部到场,并已投入使用。我司还欠贵司200万元,合计金额1343万元。现就支付时间向贵司作如下承诺:一、我司在2019年2月1日前至少向贵司支付200万元,力争在200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00万元;二、我司在2019年4月1日前支付170万元;三、我司在2019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落款处加盖“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新民”印章。经辨识,该两枚印章与石垭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印章编号均相同。 为证明已付170424合同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石垭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姚积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项目(DJGD1标段)发包方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通公司)与石垭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授权代表以及项目中标书中的签收人均不是姚积瑞,案涉合同加盖的石垭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虚假印章,一审法院仅凭东盟公司证人刘某,4的证言就认定姚积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客观事实。 2.1208承诺书中加盖的是虚假的石垭公司公章,所载内容亦不真实,不应作为一审定案的核心证据。一审中,东盟公司提供的1208承诺书仅加盖“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公章和“黄新民”印鉴,并无一人签字,不知何人经办。石垭公司多次就印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均未同意。根据东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除170424合同以外双方并无其他买卖合同,虽然双方还有其他交易,但其他交易没有送货单。而承诺书中却载明编号为170424合同和编号为201603J0001的《开关柜《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603合同),与前述陈述矛盾。如双方还存在201603合同所涉开关柜交易,按照常识和交易惯例应当有合同、送货单,否则无法通过验收,更谈不上维保等系列问题,东盟公司却陈述为“没有”,足以证明1208承诺书的内容不实。此外,一审判决载明“被告认可该承诺书为姚积瑞与刘某,4商定”,表明一审法院认为在刘某,4与姚积瑞协商过程中,石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刘某,4明确回答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付款时,谭振兴不在场,证人与姚积瑞协商时,谭振兴只是一个打字员,不代表任何一方,更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石垭公司委托谭振兴代理诉讼仅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中,此前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谭振兴当时在场,也与石垭公司无关。 3.170424合同中东盟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不是石垭公司。东盟公司提交的多份合同以及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3页内容可以证实刘某,4长期与姚积瑞保持交易往来,170424合同属于众多交易之一,姚积瑞是购买方,因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病逝,石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东盟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均从其遗物中找到,故石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存在的“张冠李戴”现象并非有意为之。综上,因姚积瑞不是石垭公司的代理人,故石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石垭公司最近所寻其他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案涉合同中的货款也已结清。 4.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其他关键事实,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1208承诺书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东盟公司到底向石垭公司承包的大久一标项目提供了多少设备、设备总价多少,东盟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石垭公司承包的大久一标项目提供了1143万元的设备。仅凭刘某,4所称500万元以上的设备不属于大久一标项目,而是石垭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就作出认定,东盟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使按照东盟公司的陈述,其向石垭公司承包的大久一标项目提供了1143万元的设备,那么不论何时付款,均应计入付款总额,不应以1208承诺书出具时点作出划分,将之前的付款剔除出付款总额。 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 首先,一审判决仅就东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而无对石垭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其次,全部采信东盟公司的陈述以及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例如印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但一审裁判说理几乎是东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话;认定姚积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均是采信刘某,4的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系孤证,一审法院未作审查。最后,对于刘某,4证言中不利于东盟公司的真实部分,例如500多万元是与大久一标项目无关的另外项目中的货款,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有损石垭公司的权益。
1.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情况说明载明: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与东盟公司、刘某,4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2月8日、1月17日、4月16日受姚积瑞委托就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大久一标段)的设备款分四次支付给刘某,450万元、120万元、25万元、180万元,合计金额3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该证据与1208承诺书相矛盾。石垭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为姚积瑞与刘某,4商定,制作承诺书时石垭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振兴也在场。如果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为案涉设备款,则该款项会在结算时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从1208承诺书内容来看该款项并未扣除。(2)石垭公司提供的青海银行进账单显示2018年1月26日、4月16日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4的款项均备注为电缆款,并非设备款。且东盟公司提交的西宁品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韵家口购销合同书显示,合同标的为电缆,金额9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20%预付款(180万元)等。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与石垭公司主张的180万元金额一致,付款时间接近。(3)东盟公司提交的刘某,4代表西宁品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22日、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四份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双方就西宁站改韵家口项目电器工程材料、香格里拉沈家寨线路改迁工程、绿地云香郡配电室工程等项目存在以材料设备、电缆为标的的供销关系,合计合同金额为4691539.8元(511939.8元+120万元+2979600元);2018年1月19日客户回单摘要显示为电缆款,1月26日客户回单摘要为韵家口电缆款,2月9客户回单摘要为设备材料款,4月16日客户回单摘要为电缆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2.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东盟公司、刘某,4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7月18日受姚积瑞委托就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大久一标段)的设备款分四次支付给刘某,4,合计金额58.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前述四次付款时间均在1208承诺书出具之前。(2)2018年7月13日两笔付款的摘要均为绿地电缆款,“绿地”二字被涂销,且石垭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要求时间内提交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东盟公司、刘某,4之间在2019年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受姚积瑞委托就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大久一标段)的设备款支付给刘某,4,为此向刘某,4转款100万元。青海银行进账单显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刘某,4付款100万元,备注为设备款。东盟公司称该笔款项时在承诺书之后支付的,其中50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东盟公司在诉状中认可的50万元就是其中的款项,另外50万元实际是支付西宁丰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电缆款,东盟公司实际收到其中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于1208承诺书出具之后,根据东盟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刘某,4尾号为2835028的银行账号可以代东盟公司收款。石垭公司提交的青海银行进账单能够证实刘某,4收到了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设备款,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虽然东盟公司只认可其收到50万元款项,对另外50万元不予认可,但东盟公司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00万元中包含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给刘某,4个人的款项。无论刘某,4是否将1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东盟公司,刘某,4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东盟公司的收款。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可该100万元付款应在石垭公司应付款中扣减。 4.2017年5月27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石垭公司,项目为编号170424合同货款,备注为收款方式为转账收讫,收据金额为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盟公司提交的业务凭证显示实际交易金额为80万元,结合该收款收据备注的信息,石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东盟公司支付了90万元,且该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1208承诺书出具之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2017年8月8日、9月5日、12月4日、2018年7月6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40万元、40万元的青海银行进账单。一审法院认为:东盟公司对石垭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盟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8日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收款人为刘某,4,摘要为借款。东盟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收款人为刘某,4,摘要为电缆款。东盟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刘某,4于2018年7月6日收款40万元,摘要为绿地。且石垭公司主张的上述四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1208承诺书出具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6.青海俊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47万元、16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东盟公司提交四份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金额为10万的转款摘要为钢材款,金额为50万元的转款摘要为代付绿地项目材料款,金额为47万元的转款摘要为代付绿地项目材料款,金额为16万的转款摘要为代付花大二标材料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石垭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司沿线大武至久治DJDG1设施供电工程项目。在签订170424合同时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能够代表石垭公司签订该合同。理由如下:1.姚积瑞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与东盟公司签订合同时,向东盟公司提供了上述以石垭公司为工程承包方的承包合同。2.170424合同上留有石垭公司的银行账号、电话号码、税号等信息。且从证人刘某,4对签订170424合同、在1208承诺书上加盖“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黄新民”印章的经过来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东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为善意。3.一审审理中,石垭公司认可其有两枚法定代表人印章,否认多枚印章同时使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不排除石垭公司使用非备案印章订立合同的可能。另外,从合同履行、结算情况看,石垭公司接受并使用了东盟公司提供的货物。石垭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东盟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设备款。刘某,4与姚积瑞拟定1208承诺书时,石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兴在场;当刘某,4要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时,被要求到石垭公司所在地加盖,刘某,4随即到石垭公司所在地,经过相关人员准许后加盖了承诺书上的印章(公章编号、法定代表人印章编号均与备案章编号一致)。从合同订立、履行及承诺书盖章的经过来看,东盟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该承诺书系石垭公司作出。 一审审理中,被问及石垭公司与姚积瑞是何关系时,石垭公司称没有关系;被问及石垭公司为何要付款给东盟公司时,石垭公司称不清楚。该陈述不能对石垭公司向东盟公司支付80万元的设备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尽管在姚积瑞代表石垭公司与东盟公司订立170424合同时没有提供石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姚积瑞系持章签订合同,并且从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的经过来看,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能够代表石垭公司订立合同及作出承诺,且东盟公司已向石垭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石垭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同时,从加盖印章的经过及当事人陈述,不排除石垭公司存在多套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东盟公司可以要求石垭公司承担170424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按照结算后的1208承诺书支付价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8日,石垭公司欠付东盟公司合计货款金额1343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至少支付200万元,力争在200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1日前支付170万元;2019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出具1208款承诺书后,石垭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东盟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应从欠付款总额中扣减。东盟公司可就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向石垭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东盟公司请求石垭公司支付货款12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东盟公司支付货款12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东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8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485元,由东盟公司负担4000元,石垭公司负担10048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东盟公司据以主张全部债权的凭证是1208承诺书,就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东盟公司提供了170424合同及其履行凭证、证人刘某,4证言并自认在1208承诺书出具以后案外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代为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100万元)。就姚积瑞与石垭公司的关系,根据石垭公司的陈述,案涉项目系以石垭公司的名义对外,姚积瑞与案涉项目存在技术顾问关系,故由其在采购合同中签字,2018年6月1日向东盟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系受姚积瑞的委托,结合付款账户的户名确系石垭公司,以及石垭公司未明确回复本院是否在应诉后的第一时间向姚积瑞核实案情的事实,本院认为东盟公司就1208承诺书的真实性提供的证据已达到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石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兴律师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刘某,4与姚积瑞在谈,我就帮他们打印”,亦可印证刘某,4作为东盟公司的代理人曾与姚积瑞商议结欠债务的处理事宜并形成1208承诺书的事实,但否认打印承诺书中有201603合同编号内容的仅有谭振兴律师的陈述,但同样凭借个人记忆,其对于当时打印承诺书的制式、抬头及落款处的名称与在案1208承诺书有无差别却记忆不清,因此,仅凭谭振兴律师该否认陈述尚不足以作为反证以否定1208承诺书的真实性。虽然东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170424合同磋商过程之中以及签订该合同之时,姚积瑞向其出具过石垭公司的授权,基于本院以上分析意见结合一审相应的裁判说理,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有权代表石垭公司签订170424合同。就一审法院承人2020年1月17日与案外人师延德的通话记录,东盟公司将此作为其二审证据向本院提供,但并不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170424合同、1208承诺书中均有相同编号的石垭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确认两枚印章与石垭公司在案提供印章存在细微差异,结合石垭公司确认其有两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事实,故就相关印章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影响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石垭公司就公章一致性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就石垭公司上诉主张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减的三笔款项,本院认为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一是2017年6月1日石垭公司付款的80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在1208承诺书出具之前,石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姚积瑞在与刘某,4商谈确认石垭公司仍欠付货款之时遗漏计算此前已付款项的事实。结合东盟公司关于刘某,4对账过程的陈述能够还原的合同金额与1208承诺书的记载内容大致相当,石垭公司也确认东盟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其二是2017年8月8日20万元。除与前述相同的分析意见以外,石垭公司主张该付付款名为借款、实为货款,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是石垭公司主张东盟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同样亦并未就此提供为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石垭公司就一审程序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案涉管辖权异议业已两审终审,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垭公司以刘某,4一审陈述170424合同实际签订于西宁市的事实,不足以推翻该合同书面记载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所确定的管辖法院的效力。 综上所述,石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无原件),证明石垭公司姚积瑞于2019年4月29日将一辆图王越野车转让给刘某,4以充抵案涉合同货款65万元。2.青海交通公司文件四份,2017年8月7日工作联系函(附件即170424合同)、2017年8月24日承诺书,拟证明东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贴牌、质量等重大问题,给业主方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刘某,4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和承诺书,东盟公司应承担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充抵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经质证,东盟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系伪造,石垭公司未提供原件,依复印件所示,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29日,而案涉车辆转移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且前述日期中的数字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骑缝章也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证据2中青海交通公司的文件中均没有出现东盟公司的名称,无法证实东盟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石垭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抗辩,东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对刘某,4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仅表明双方协商合同内容的一个过程,不能证明石垭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成立,石垭公司主张在案涉货款中扣减2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42018年12月30日重庆回西宁机票订单详情截图(无法提供原件或者佐证),拟证明刘某,4证言中关于持1208承诺书到石垭公司住所地加盖印章的内容真实。2.关于石垭公司公章多处出现的印文的比对,拟证明以其公章形成的印文存在多处明显不同。经质证,石垭公司认为证据1仅有打印件,且行程时间与2018年12月8日相去甚远,不能证明刘某,4去石垭公司住所地加盖印章以及石垭公司认可1208承诺书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鉴定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证意见:就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亦予确认;其余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或者提供其他佐证足以证明该证据内容属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石垭公司的异议如上诉意见所载,此外还提出一审判决所载证据分析部分序号5中2017年8月8日2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货款,连同序号4中的80万元,合计为10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减。东盟公司无异议。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东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垭公司述称其将钱付至东盟公司系受姚积瑞的委托。同年12月11日就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询问石垭公司为何付款给东盟公司,石垭公司回复:“不清楚。”二审中,石垭公司先是述称其并不知情2017年6月1日向东盟公司付款80万元的事实,系姚积瑞或者其他个人以石垭公司的名义开设该账户,并非石垭公司自身所开设,后被一个未知的人办理了销户手续。石垭公司还述称案涉项目系石垭公司交由案外人承包经营,周保前律师受石垭公司委托,谭振兴律师受案涉项目委托,姚积瑞作为青海省电力公司总工程师在当地行业内颇有威信,与案涉项目之间存在技术顾问关系,故由其在采购合同中签字,案涉项目仍以石垭公司的名义对外,石垭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手续以后交由案涉项目办理,有无及时与姚积瑞联系核实案件事实,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不清楚。 后针对本院询问为何就2017年6月1日向东盟公司付款80万元的事实,石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先后陈述有别。石垭公司称前者系谭振兴律师所作陈述,后者系周保前律师所作陈述,现在二审中明确仍按前者陈述为准。针对本院询问打印1208承诺书当时所见制式、抬头以及落款处名称与在案1208承诺书有无差别,谭振兴律师回复记不清,并述称其一审中陈述当时打印的1208承诺书内容中仅有170424合同一个合同号是依据其回忆。 东盟公司陈述,就1208承诺书所涉201603合同,因刘某,4证据收集能力不强,没有保留相关履行凭证,但双方在对账形成承诺书时对欠款金额是确认的,201603合同金额约500万余元,170424合同金额1143万元,两项合计为1643万余元,与项目上协商好不开票,石垭公司已付80万元加上税额约318万余元,与201603合同金额相抵抹零后才确认尚欠200万元;东盟公司与刘某,4之间系按回款金额结算佣金,至今尚未结算;现无法提供相关款、物的履行凭证以佐证201603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 另查明,石垭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授予何顺利律师、谭振兴律师的权限为一般授权。同年10月25日,石垭公司撤销对何顺利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周保前律师,授权的权限包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内容。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时,周保前律师、谭振兴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石垭公司仍委托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周保前律师的委托权限与一审相同,对谭振兴律师的委托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对谭振兴律师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周保前律师不同之处,周保前律师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再查明,一审卷宗中装订有2020年1月17日一审法院承办人与案外人师延德的通话记录,东盟公司认为师延德作为170424合同项下设备的签收人,证实了姚积瑞是石垭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等事实,要求将该通话记录作为二审中的证据,但并不申请该证人出庭。石垭公司认为该通话记录未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未按规定出庭,证明内容不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208承诺书能否作为东盟公司向石垭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其中涉及姚积瑞签订170424合同能否构成对石垭公司的表见代理);如是,1208承诺书所涉款项有无清偿完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5元,由上诉人石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