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1529号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常买卖电气设备,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抵账协议,依法变更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被告签订《确认函》、《备忘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4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后被告始终未付,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抵账协议1份(原件)、确认函1份(原件)、备忘录1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协议内容与协议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2018年2月3日,原告、被告与东盟新能源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1029.5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欠款及其他事实。被告并于2019年10月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确认尚欠原告817.4万元,并承诺自2019年10月31日起分十次共计十个月付清,如被告任五期逾期或未完全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始终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17.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9479元(自2020年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8元,减半收取34509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尚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