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905号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牛路与肥梁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337184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北丰村东围墙西五街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817679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塑料公司”)与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塑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隆昌齐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38299.8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以未支付原告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的利息承担,直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复合土工膜、土工布等产品,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合格货物货值共计3588299.8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0元,尚余738299.8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358829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全部接收。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所有款项,原告无奈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隆昌齐星公司辩称:合格货物金额、欠款金额不认同,开票金额认同但不符合送货金额,票据可以随时作废重新开具。其公司统计送合格货物货值为3389654.8元,欠款金额为539654.8元;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用于斗门水库项目工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证据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共计3588299.64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向其开具3588299.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发货清单认同,金额不认同,认为与其公司结算金额不同,发货清单只是体现现场接受的材料总计,未体现因质量问题退回货物数量及金额,只作为结算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统计的金额;对证据三认为发票金额可进行更改商讨不能作为最终欠款依据。被告提交了结算单,证明送货总量及结算金额,总结算金额为3389654.8元,已经支付金额与原告一致,未支付金额539654.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8日的结算扣除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供货的数量以送货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复合土工膜、土工布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原告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299.84元,应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的欠款数额539654.8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1.5倍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LPR一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39654.8元并支付利息(以539654.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91.5元,由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