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500号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牛路与肥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银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肥城联谊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第35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坦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肥城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陈迎春,第三人坦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坦萨公司就原告肥城联谊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1024141.3、名称为“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肥城联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坦萨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21024141.3、名称为“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肥城联谊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其特征在于,该格栅为多个等边六边形构成的网状结构,所述多个等边六边形依次连接,自相交处形成结点,每个等边六边形内设有三根筋条,所述三根筋条自等边六边形的中心处相交形成结点,所述六边形的相邻两个边与其中两根筋条形成菱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等边六边形的每个顶点均为结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结点由三根或六根筋条交汇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六根筋条交汇形成的结点处形成以结点为中心的镂空菱形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其特征在于,该格栅为一体成形结构。”
针对本专利,坦萨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942888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月12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全文;
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材料及其制造方法(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2),涉及一种多向受力塑料拉伸格栅,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材料及其制造方法,其能够承载纵向、横向、斜向受力,节点不易被撕裂破坏,受力状态更为合理。该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材料,包括多个节点,节点之间设有筋带,每个节点连接三个或者六个筋带,使得相邻的四个节点和此节点之间的筋带连接形成菱形单元孔;所述菱形单元孔的锐角近60度,其顶点连接六个筋带,菱形单元的钝角近120度,其顶点连接三个筋带,本网格结构为此多个菱形单元孔组成,相邻两菱形单元邻边重合。
证据1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了:“本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由塑料板被横纵向拉伸而成,整个结构一次成形……”
证据1说明书第0025记载了:“此种菱形网状结构材料比传统的塑料拉伸结构材料能够更有效的分散载荷,因为菱形结构能够承受来自各个方向的载荷,是自然界中蜂巢顶部结构的形状,也是公认的最合理结构之一。”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416997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证据3:公开号为CN1485566A,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和权利要求书第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肥城联谊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3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材料及其制造方法。根据本院对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1的格栅包括多个锐角近60度、钝角近120度的菱形单元孔,菱形的顶点为结点,结合附图2,3个共用钝角顶点的菱形单元孔形成了近似等边六边形的结构,多个六边形依次连接构成网状结构,六边形内的菱形边形成六边形内的三根筋条,在六边形中心处相交形成节点,使得该六边形的外观看起来像一个立方体,因此证据1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六边形交联立体格栅,并且证据1的格栅也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节点强度难以满足要求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结合证据1第0025段的记载,虽然证据1中采用的是近似等边六边形的结构,但在制造精度、制造成本能够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更加精确的等边六边形结构,并且能够达到的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在在先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对格栅的节点和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它们的附加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基础上限定了格栅为一体成形结构,证据1说明书第0013段公开了“本塑料拉伸菱形网状结构由塑料板被横纵向拉伸而成,整个结构一次成形”,即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肥城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