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789号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牛路与肥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银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布莱克本市沙兹沃斯商业公园西端路。
法定代表人:斯瑞·爱玛特,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肥城联谊公司)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第40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坦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坦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锴、昌学霞,第三人坦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肥城联谊公司就申请号为03154700.1、名称为“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肥城联谊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7-2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肥城联谊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8中中的技术特征“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中的“定向”二字在说明书中记载为“分子作用定向”,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说明书的理解和公知常识,仅能得出结合处有拉伸、拉伸处有厚度变化,但对于形成一种沿着分叉的“弧形”定向,实现“绞合线-分叉-绞合线”定向的连续性,且定向为分子作用定向,会产生合理怀疑,“定向”未在说明书中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涵盖了较大的范围,而本专利实施例仅给出了两种阵列,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只能委托两名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但口头审理时坦萨公司便有四位代理人出庭,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坦萨公司发送的被诉决定中的收文人出现了前述四位代理人以外的人,数量明显超过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代理人数量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已经展示了拉伸后的形态,而拉伸过程中分子一定存在定向,此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中推知的,且附图上标有数字代表相应位置的厚度,从中可以看出拉伸后的厚度与初始材料不同,根据这些厚度也可以看出定向作用,故肥城联谊公司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18中“定向”产生怀疑的理由不成立;三、本专利权利要求7已经记载其最终产品的结构,而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具有该结构的产品便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未限定“初始材料为呈六边形的孔的阵列”这一特征并不会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肥城联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坦萨公司述称:本专利是对塑料等材料冲孔后利用单向拉伸或双向拉伸进而制造出特定的地栅产品,从而解决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基本的物理原理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已经记载最终产品的结构,未限定“初始材料为呈六边形的孔的阵列”这一特征并不会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实施例也并不必然采用具有六边形阵孔的初始材料。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肥城联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03154700.1、名称为“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18如下:
18.“7.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9),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11)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19.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在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在第一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以及在基本上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第二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此后述的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六边形的中心部分形成连接定向绞合线的结合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肥城联谊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1月11日补充了意见陈述。坦萨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肥城联谊公司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肥城联谊公司专利代理师人王秀奎、坦萨公司专利代理人李洪江、吴华、梁朝玉、武森出席了口头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定义部分记载:“‘定向’一词是指分子作用定向。通常,当涉及到定向绞合线时,定向的最佳方向为绞合线的长度方向。”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根据原告主张,其认可在口头审理当场坦萨公司确有四位代理人出席,故参加口头审理人数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至于委托代理人的数量,《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仅规定在专利申请阶段仅能委托两名代理人,但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的代理人的数量,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故被诉决定的作出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说明书是申请人必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之一,其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对于说明书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
肥城联谊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7、18中的“定向”未在说明书中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但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定向”进行了定义,是指分子作用定向。且本专利最终产品系经过拉伸所得,权利要求7、18中“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是对拉伸后绞合线的链接状态进行的描述,根据说明书附图可知,拉伸后产品不同位置的厚度有所不同,结合处厚度较厚,相邻绞合线连接处厚度次之,绞合线最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拉伸过程及拉伸后产品厚度的记载,再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意识到权利要求7、18中的“定向”是由于不同方向的拉伸产生的,可以再现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亦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内容直接认定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系具备特定结构的地栅产品,其力图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尽可能在地栅的各个方向上提供更大的强度,而本专利地栅的强度依赖于其结构和拉伸方向,即通过所记载拉伸方式形成的具有该结构的产品便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至于初始材料孔阵的排行方式并不影响产品拉伸过程及最终结构。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已列举了两种孔阵排列方式,亦说明孔阵排列并非提高产品强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并未遗漏必要技术特征,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肥城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
书 记 员 董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