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1400号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牛路与泰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银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鹏,男,1982年7月3日出生,系该单位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联谊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鹏、董宝柱,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联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6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底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玻纤、塑料土工格栅、土工布、复合膜,累计欠货款2436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合作以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物预付款、货款共计42895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价款为346180元,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82770元,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原告肥城联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份发生的供货业务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尚欠9笔货款,共计243610元,其余货款已经付清。2、提交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货清单,发的是玻纤土工格栅,规格是50KN和30KN各5200平方、1800平方,金额分别是11960元和9360元,共计21320元,并于2015年10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值21320元。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至今被告未付款。3、2015年11月13日销货清单一份,货物名称是土工布,型号是400克,数量是3000,金额是13500元和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价值1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4、2016年5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土工格栅,规格是50KN,数量是9100,销货清单一份和2016年6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是20930元,被告未付货款。5、2016年4月15日销货清单一份,销售的是塑料土工格栅,型号是30KN,数量是14000,玻纤土工格栅型号是50KN,数量是4000;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是64400元,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6900元,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是4600元。6、提交2017年12月10日货物名称是玻纤土工格栅,型号是50KN,数量是36800,项目是京港澳矿建,当时没要发票,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当时是用微信拍照发给原告的。7、2018年7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玻纤土工格栅5200平方,型号是50KN,数量是5200,备注是明理路,没有发票,刘卫洲的签字是工地上的收料人代签。8、2017年11月2日销货清单一份,货物是玻纤土工格栅,型号是50KN,数量是6000平方,货物地点是北三环隧道,没有发票。9、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份,原告的业务员尹衍鹏与被告的材料员刘卫洲关于购货、货物价格、货物名称用微信联系,提交微信截图24张,证明发货的真实性及货款、单价。10、提交2019年2月28日被告材料员刘卫洲和2018年11月13日被告材料员刘贤磊与原告的业务员尹衍鹏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与原告联系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收货确认、欠款确认和付款承诺。11、原告租用送货司机亓某的证人证言。12、被告委托付款凭证三份。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供货清单明细,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核对,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且不能证明被告为收货主体,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对证据2—8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销货清单仅显示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未显示货物价款,无法确定供货价值;对赵金伟的签字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签字仅显示名字和手机号,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被告未收到发票对应的货物及该发票,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总之,对证据中的销货清单签字人员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均为微信截图记录的复印件,不能显示沟通双方的主体信息,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录音,因当庭无法听清楚播放的内容,因此无法核实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11被告当庭依法向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12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称的欠款没有关联性。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借记通知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金额20800元;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借记、贷记通知(借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金额26220元;提交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九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流水单三份;以上单据证实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合作以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货款共计428950元,原告供货价款346180元,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82770元。
原告肥城联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涉及欠款是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份之间发生的,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2013年、2014年、2015年8月5日前付款数额,与本案发生业务没有关联性,是本案以外所发生的付款记录,认可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14日(两次)、2017年1月24日、2016年1月13日共五笔付款,总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微信证据运用的关键所在。当然,当事人自认或者经过公证手段是较好的途径,另外,就是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进行匹配,有没有逻辑上的联系,综合全案确认是否具备真实性。本案中,原告肥城联谊公司提交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的买卖交易过程及欠款内容,被告认为通信不能显示双方主体,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微信中反映的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亓某是原告租用运输车辆的货车司机,与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日销售清单一份、2017年12月8日销售清单二份、2018年7月25日销售清单一份,均由被告经办人员签收,且与其他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肥城联谊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塑料土工格栅、土工布、复合膜等产品。2017年12月4日,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业务员刘卫洲通过微信与原告肥城联谊公司业务经理尹衍鹏联系,被告需要“36600平方玻纤格栅”,并表示两个地方卸货;做合同,不要发票,一个月付款。12月10日,原告租用案外人亓某的车辆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由刘卫洲指定的工地人员接货,并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其中一份注明:“京港澳收49个、17638124528、杨全坤,12、10。”另一份注明:“以(已)收43卷、张继成,2017、12、10,183××××5001。”12月18日,原告业务经理尹衍鹏通过微信将两份销售清单经被告业务员刘卫洲确认。销售清单内容是:“产品名称玻纤土工格栅,规格型号50-50KN,数量36800㎡,备注4m×100m×92件”。2018年7月23日,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业务员刘卫洲通过微信与原告肥城联谊公司业务经理尹衍鹏联系,被告需要“玻纤土工格栅4米长的,5200平方,郑东新区明理路姚桥路交叉口”,并表示不要发票,尹衍鹏回复:“不够,4米的4000,还有6米。”刘卫洲又表示:“掺着,5200,OK。”2018年7月25日,原告又租用案外人亓某的车辆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由刘卫洲指定的工地人员代为接货,注明:“货以(已)收到、刘卫州、183××××5001、明理路,2018、7、25号。”销售清单内容是:“产品名称玻纤土工格栅,规格型号50-50KN,数量4000㎡(1200㎡),2.60元/㎡,备注4m×100m×10件(6m×100m×2件)。”2017年11月3日,原告肥城联谊公司又向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供应玻纤土工格栅,规格型号为50-50KN,数量6000㎡,备注6m×100m×10件。销货清单注明:“货已收到、郑州一建、中环路、2017年11月3日、刘贤磊。”2017年12月8日,尹衍鹏通过微信与刘贤磊交流,尹衍鹏询问:“款什么时候给我”刘贤磊回复:“嗯,在财务了,我催一下,啥时候能付款”2018年1月10日,尹衍鹏询问:“6000(米)×2.3(元)土工格栅帮我催一下”,刘贤磊回复:“好”。
诉讼中,原告肥城联谊公司主张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供应土工格栅,由其材料员胡一凡经办,货值72310元,已付款1656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格栅,由其材料员刘卫洲经办,货值73600元。以上被告未付货款129350元。原告还主张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肥城联谊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规格型号为50-50KN的土工格栅单价一直为2.3元。
另查明,经本院在郑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刘卫洲(身份证号)与刘贤磊(身份证号)的用工单位均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
再查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19年4月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起连续性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格栅等产品,被告已多次支付货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和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肥城联谊公司货款以及货款数额是多少。证人亓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业务人员租用其车辆两次运送土工格栅到被告业务人员指定的卸货地点,并现场制作交接货物视频传输给托运人以便确认完成运输业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与部分销售清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2017年12月8日销售清单上的玻纤土工格栅数量是36800㎡,虽然没有标明价格,原告主张按照交易习惯仍然是每㎡2.3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对货款84640元予以确认。2018年7月25日销售清单上的玻纤土工格栅数量是5200㎡,单价2.60元/㎡,货款为13520元。另外,2017年11月2日销售清单上的玻纤土工格栅数量是6000㎡,单价2.30元/㎡,被告业务人员刘贤磊在微信中已确认,货款为13800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1119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131650元(庭审中陈述为129350元),虽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清单,但不能证实被告确已收到相应货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11960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石燕华
书记员王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