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斯兰德永清巨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泥社区居委会13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臣,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7号香岛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述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华,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臣,被上诉人光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兰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光明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了8月10日的购销合同错误,苏根荣履行了该合同。2.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10月25日的合同,上诉人已支付该合同定金20万元、支付货款13万元,被上诉人光明环保公司未发货,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根荣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录音是删改的录音。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还需要苏根荣个人付款么,苏根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8月10日的合同用于资质审批,而不是10月25日合同用于资质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8月10日合同有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苏根荣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苏根荣签字的发货清单代表不了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定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原审法院没有对20万定金作出说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光明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公正,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溢油防治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并由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也应上诉人的要求按照交易惯例向上诉人出具与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与发票上诉人也已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进行了备案,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溢油应急处置船应急设备购置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该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长达6年的时间,双方从未就该合同发生任何争议,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反诉状中反诉请求事项。事实上20万定金未实际支付,上诉人也明知根本不存在20万定金问题,否则上诉人不会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而不就定金主张权利。
光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斯兰德公司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5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斯兰德公司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570元;3、请求依法判令斯兰德公司赔偿光明环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615.8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斯兰德公司承担。
斯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明环保公司双倍返还斯兰德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定金(共人民币40万元);2、光明环保公司退还设备款人民币13万元整;合计55万人民币;3、解除双方2011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溢油应急处置船应急设备购置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光明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订立。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溢油防污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斯兰德公司向光明环保公司购买溢油防污环保设备,共计货款6457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柒十柒个工作日内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斯兰德公司付给光明环保公司定金合同总额的40%计25.828万元,货物制造完毕斯兰德公司验收合格付货款30%计19.371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25%计16.1425万元。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5%质保金计3.2285万元。设备供货时随机提供产品合格证、全额对口销售发票等材料。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斯兰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同时有斯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根、委托代理人陈建荣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斯兰德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光明环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向斯兰德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645700元。经光明环保公司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合同及发票斯兰德公司已向海事部门备案存档。2011年10月29日、30日,光明环保公司分两次向斯兰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光明环保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斯兰德公司工作人员苏根荣签字。
2014年5月21日,光明环保公司工作人员万强与斯兰德公司法人代表周宏根及斯兰德公司代理人赵显鹍就拖欠货款事宜进行沟通,斯兰德公司告知光明环保公司其支付的13万元是苏根荣打到斯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卡上后再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的。
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溢油应急处置船应急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斯兰德公司购买光明环保公司溢油应急设备金额为130.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斯兰德公司付光明环保公司定金20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斯兰德公司,光明环保公司送货至斯兰德公司(浙江台州)指定地点。光明环保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履行,此合同是应斯兰德公司的要求做资质审批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应履行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溢油防污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应予履行,理由,该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成立有效;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是对此合同的履行,斯兰德公司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的货款13万元斯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根在与光明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陈述是案外人苏根荣想挂靠其公司,斯兰德公司要求其船上配置一批围油栏和收油机,此款13万元是苏根荣转账到其账户上再支付给光明环保公司的,结合光明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斯兰德公司的盖章及周宏根的签字,光明环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斯兰德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苏根荣在光明环保公司的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光明环保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向斯兰德公司开具与此合同金额相同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此合同及发票斯兰德公司方已向相关部门备案,因此,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对此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斯兰德公司辩称此13万元是对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的履行,光明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合同是斯兰德公司为用于资质审批用并未实际履行,斯兰德公司仅提交此合同不足以对抗光明环保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斯兰德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溢油防污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中,光明环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开具了发票,斯兰德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斯兰德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明环保公司要求斯兰德公司支付货款515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斯兰德公司付至全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付5%质保金,斯兰德公司仅付13万元,光明环保公司主张以欠款515700元为本金以逾期时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5161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明环保公司另主张违约金64570元,而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过其违约金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斯兰德公司要求光明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等主张因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5700元;二、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51615.80元;三、驳回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81元,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138元;反诉费4550元,由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通话录音的完整的书面整理材料,上诉人主张该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无异议,双方对于究竟履行了哪份合同各执一词:光明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仅履行了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2011年10月25日系为了资质审批未实际履行;斯兰德公司主张双方仅履行了2011年10月25日的合同、2011年8月10日系苏根荣履行。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应承担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关于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光明环保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提交了收货人苏根荣夫妇签收货物的单据,虽斯兰德公司不认可苏根荣的签字、亦不认可苏根荣代表其公司收货,但结合光明环保公司提交的双方就涉案交易的谈话录音--斯兰德公司认为款项系苏根荣打到斯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卡上后再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的,且光明环保公司已向斯兰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光明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斯兰德公司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斯兰德公司虽是消极否认苏根荣的收货行为,但是又认可涉案13万元系苏根荣打给斯兰德公司的,据此斯兰德公司与苏根荣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光明环保公司,光明环保公司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斯兰德公司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斯兰德公司向光明环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57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2011年10月25日的合同,斯兰德公司提交盖有光明环保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扫描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合同定金20万元,但分析该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斯兰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要求光明环保公司交货,且斯兰德公司不能提交收据原件、2011年10月25日这一天斯兰德公司将本案所涉13万元转账给光明环保公司,综上分析,斯兰德公司在当天已转账13万元的情况下,其关于在当天又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斯兰德公司主张付款13万元系该合同项下款项显然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斯兰德公司要求光明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上诉人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