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7576号
原告: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香岛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21635853309。
法定代表人:徐述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民,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华,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船厂大道**代码76177306-7。
法定代表人符永远,董事长。
原告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泉州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民、荆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船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浮动油囊及凸轮转子泵各1套,合同总价为23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3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该货款。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17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617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按16170元计)。
被告泉州船舶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浮动油囊及凸轮转子泵各1套,合同总价为231000元。合同还对结算方法、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发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向原告购买的全部设备。
3、服务单1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正常。
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开具总价款为2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5、催款函2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尚欠的货款161700元。
6、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1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浮动油囊及凸轮转子泵各1套,合同总价为231000元。合同的结算方法条款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30%,即69300元,在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65%,即150150元,在到货安装验收完成后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1550元,质量保证期满,双方对合同设备质量无异议后支付。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给予15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到期未付款部分的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自宽限期满之日起累计计算至付款日,但迟延付款违约金额为本合同项下未支付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采购设备。2012年7月24日,原告开具总价款为2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给被告。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该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偿付结欠的货款1617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61700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货款161700元的10%(即1617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17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1617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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