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泥社区居委会13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7号香岛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述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公司提供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的印章准刻证,可证实涉案合同签订时光明公司并未取得公章。2011年**公司申请青岛港及附近海域海上防污染一级资质,因申请材料中需要溢油防治环保设备购销合同,故**公司、光明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涉案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的两份虚假合同,上述合同的目的是应付评审而无需实际履行。**公司提供中国银行交易凭证,该凭证可证实光明公司所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13万元货款与苏根荣无关,该款项是**公司直接打给光明公司账户的好处费。苏根荣系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光明公司的职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因**公司所委托代理人的原因,**公司直至执行阶段才知悉结果。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光明公司提供的文本中存在陈建荣的签字,**公司从未委托代理人签订,故该合同中陈建荣的签字是虚构的。光明公司以两份虚假签名及修改发货日期的送货单虚构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双方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文本。经查,双方对之间存在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5日两份购销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司现提供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的印章准刻证,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时光明公司印章尚未刻制。本院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明虽可说明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签订时光明公司印章并未刻制,但这并不能否认该合同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虽该合同载明的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光明公司主张双方仅履行了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2011年10月25日系为了资质审批未实际履行;而**公司则主张双方仅履行了2011年10月25日的合同,2011年8月10日系苏根荣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所提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光明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并提交收货人苏根荣夫妇签收货物的单据。虽**公司不认可苏根荣的签字、亦不认可苏根荣代表其公司收货,但结合光明公司提交谈话录音以及光明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光明公司已履行2011年8月10日的合同,**公司已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据此判令**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57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公司所提的主张,**公司虽提交盖有光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扫描件,但**公司未能提交收据原件,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前要求光明公司交货,且**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当日将本案所涉13万元转账给光明公司的情况下,又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20万元定金,与常理不符;原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百零八条之规定,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公司另主张光明公司所举证据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斯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