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81民初1440号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边东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桢,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
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神奇工业园区(乌红公路12公里处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4X27000KVA工业硅项目订货合同》剩余货款1065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4X27000KVA工业硅项目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水处理设备、加药装置等设备,货款金额共计3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将合同标的货物送至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总货款70%,剩余30%的货款1065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合同总价款是355000元,未付货款是106500元,辩称:原告自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剩余款项,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证据:
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开票总金额为355000元,证明:被告截止该出票日期前仅支付了设备款248500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就知道了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是票我们提供的,不能用于证明我们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后期我方一直在催要货款,是被告一直推脱不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4×27000KVA工业硅项目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货款金额3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6500元货款未付。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4×27000KVA工业硅项目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10650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剩余货款10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且原告证据亦无证据证明逾期时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确定日期,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6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四子***辉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育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