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81民初1439号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边东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桢,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
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闫慧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尾款170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6okt/a有机硅单体工程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加药装置2套,单价为85000元/套,共计总金额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支付合同总货款90%,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和履行情况认可,但对剩余尾款以及利息不认可。辩称: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6okt/a有机硅单体工程订货合同》2、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
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合同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留合同价款的10%作质保金且质保金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账单有异议,被告未对其作出回应,证明不了欠17000元的事实;3、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6okt/a有机硅单体工程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加药装置2套,合同总金额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10%质保金即17000元未付。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6okt/a有机硅单体工程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17000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逾期时间,故对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育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闫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