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2337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科技街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晋中市***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中市***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957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10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2022年10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2022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晋中市***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12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