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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晋中市某某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执恢199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科技街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晋中市***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中市***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执恢199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