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德堡DK-6430诺德堡街81号。代表人:吉姆·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程,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科技街北段8号。法定代表人:朱翼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Ⅰ座19楼。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专利侵权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1万元;2.判令***公司赔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2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为人民币1088余万元;***公司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故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新世界公司未作陈述。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公司的起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定新世界公司、***公司侵害第200480014368.8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成立;2.判令新世界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404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4.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1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5.判令新世界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世界公司并非光谷新世界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项目)的建设单位,未直接实施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该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被用于被诉侵权项目中的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6元,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63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48563元。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第54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2、驳回***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6元,退还***有限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