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4766号
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翼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郭建兰,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范永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系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郭建兰、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454.5元,并承担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共计6份,合同约定:供货周期7天,95%货款收到后发货,剩余5%部分,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24个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454.5元整。被告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偿还欠款,被告除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当支付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售电控阀的单价远高于被答辩人向山西万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所售同类型电控阀的单价,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高价售卖电控阀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当按照较低的单价重新结算答辩人应付货款。被答辩人曾与万众公司签订了电控阀买卖合同。答辩人与万众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晋中市榆次区,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售电控阀的单价却远高于被答辩人向万众公司所售同类型电控阀的单价。以被答辩人所售的DN150二通(冷热水)法兰阀体为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售卖该电控阀的单价为15390元/台,但被答辩人向万众公司售卖该电控阀的单价却仅有10000元/台左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高价售卖电控阀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较低的单价重新结算答辩人应付货款,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金额、给付时间,并约定了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应重新签订。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出的因价格问题需重新拟定协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2、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5000元。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均为书证,且未超过河北省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万众热力公司签订的电控阀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电控阀的单价高于万众热力公司的单价。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与万众公司的协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454.5元整。被告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偿还欠款,被告除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当支付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我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应否给付;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写明双方系因货款未付所签订,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上述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欠款金额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且被告对该份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拖欠的货款应为56454.5元且应予支付给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偿还欠款,被告除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当支付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协议系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后双方再一次确认还款计划及相关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利率及期限给付原告利息,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单价问题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单价应为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双方一致确认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说明单价不同系因货物的型号不同,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4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杨佳伟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