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133号
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榆树工业园区江南中环路**。
法定代表人:范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电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联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97,623.26元及违约金285,635.75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截止2019年12月5日共计287天,违约金为497,623.26元×0.2%×287天=285,635.75元),合计783,259.0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2月6日起,以本金497,623.26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合计供货金额为1,297,998.26元,经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9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497,623.26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均认可,但是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告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交联电力公司与***先后签订五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向交联电力公司订购电线、电缆,双方以实际交付数量结算,如***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货款总额日0.5%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总额日0.2%计算。2019年7月18日,***为交联电力公司出具欠据,载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合计供货金额为1,297,998.26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已付货款金额为800,375元,尚欠交联电力公司货款本金合计497,623.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交联电力公司与***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为交联电力公司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交联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依约向交联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而其未依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问题,双方虽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总额日0.2%计算,但该约定仍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为限,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对交联电力公司要求***给付货款497,62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联电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85,635.75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以本金497,623.26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7,623.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93,553.17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以497,62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7,62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5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816.3元,由原告负担960.42元,由被告负担4,8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闯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