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榆树工业区江南中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鑫,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群,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江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群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产品订货合同》过程中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群索要拖欠货款引发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017年5月25日,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方(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担保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注明: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为李群。因供方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道里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管辖的供方即哈尔滨交联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被告李群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理由虽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