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5306号 原告: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阀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42430号《关于第28771201号“K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科达阀门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8771201号“K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1068993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538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185509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KD”,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科达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科达阀门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结合其企业字号进行设计的,完全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且不与任何权利相冲突。二、诉争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元素、消费者呼叫认读的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轻易进行区分,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结合服务产业的特性及诉争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所处行业的差异分析,消费者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对服务来源有正确认识,是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四、依据被告的审查逻辑,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三件引证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被告显然适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违法了审查一致性原则。五、经查询,第35类服务上存在若干含有英文“KD”的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秉承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六、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经过广泛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所经营企业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8771201号“KD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科达阀门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0689931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南泰(泉州)建材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4195388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市康顶食品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21855095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智启集团控股。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8771201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科达阀门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科达阀门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KD”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及符号“K&D”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KD”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KD”、英文单词“International”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英文字母均为“KD”,且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类似商标在同一类别服务上已被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科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赛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