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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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3633号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仪表公司)与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家纺集团)、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家纺公司)、湖北赤壁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华盛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染织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盛宇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对嘉鱼家纺公司、赤壁华盛公司、嘉鱼染织公司、赤壁盛宇公司、盛宇集团、***、***、***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已另行作出裁定)。由于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盛宇家纺集团2000万元本金及485527.78元利息的债权,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宇家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宇家纺集团立刻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盛宇家纺集团2000万元本金及485527.78元利息的债权(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开始至2021年7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判处嘉鱼家纺公司、赤壁华盛公司、嘉鱼染织公司、赤壁盛宇公司、盛宇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400万元限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嘉鱼家纺公司、赤壁华盛公司、嘉鱼染织公司、赤壁盛宇公司、盛宇集团、***、***、***各向原告承担原告清偿数额2000万元的九分之一的偿付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已另行作出裁定);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家纺集团签订编号为07601LK2014811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盛宇家纺集团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原告及其余八被告分别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另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作为***的配偶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宇家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八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没有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4日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金融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应负的偿还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受理盛宇家纺集团破产的裁定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代为盛宇家纺集团偿付200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盛宇家纺集团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2021年7月9日为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辩称,2021年7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盛宇家纺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破5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宇家纺集团管理人。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将该案移交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现管理人暂未接管盛宇家纺集团。本案原告虽依法享有追偿权,但因盛宇家纺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仅清偿了部分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法有关〈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使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盛宇家纺集团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信贷事项约定:“1.3贷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正。”“1.6.1.1人民币贷款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6%,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360”。2014年8月19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约定,原告为涉案主债务承担以最高额2400万元为限的连带担保责任。《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以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最高法有关〈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保证人仅清偿部分债务的,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本案中,原告仅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清偿了2000万元整,但涉案债权合计约3055.88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约1055.88万元。根据保证原理,保证人是代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行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后,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原告暂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企业身份信息、(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宁波银行内部记账凭证、担保人还款证明,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摘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盛宇家纺集团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07601LK2014811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盛宇家纺集团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嘉鱼家纺公司、赤壁华盛公司、嘉鱼染织公司、赤壁盛宇公司、盛宇集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作为***的配偶,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上述担保债务。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盛宇家纺集团仅足额支付利息至同年10月20日。2015年6月10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乙方)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甲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对债务人盛宇家纺集团追索债务时,优先起诉债务人及除乙方外的其他担保人。待甲方对债务人、其他担保人的诉讼程序执行终结后,再向乙方追究担保责任。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遂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5年11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对九被告作出判决。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代为偿还2000万元,盛宇家纺集团未履行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苍南仪表公司。2021年7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破申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盛宇家纺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破5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宇家纺集团管理人。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代偿时间虽在2021年1月4日,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所签,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盛宇家纺集团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垫付了代偿款2000万元,故其有权向盛宇家纺集团追偿。由于盛宇家纺集团现处于破产清算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盛宇家纺集团享有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超过该时间区间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暂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7日止)的债权;
二、驳回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6元,由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757元,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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