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846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仪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7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仪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苍南仪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苍南仪表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举证、质证,直接对证据进行单方面审查后认定苍南仪表公司举证不足,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已查明业务费结欠611355.19元。首先,***签字确认的《鄂东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可以证实***于2013年至2018年共领取5345320.58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原业务结算款296825.19元。其次,苍南仪表公司制作的《***财务结算汇总表》和***提交的《业务费结算清单》,足以证实***于2005年至2020年尚欠业务费结算款952981.19元-341626元=611355.19元。上述证据还证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业务费计算同苍南仪表公司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能够证明***尚欠苍南仪表公司业务费结算款404697.02元。2013年之后***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但销售金额是正确的。2012年之后的业务费结算,双方已经签字确认。2.根据现证据足以查明***尚欠苍南仪表公司已开票的货款620499元。首先,根据***一审答辩意见和提交的《业务费结算清单》,可以证实***销售总额(已为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36982885.49元。其次,根据苍南仪表公司提交的业务费计算清单、2020年10月31日制作的《***财务结算汇总表》,足以证明***销售总额为36982885.49元。再次,***于2005年至2020年期间,根据苍南仪表公司提交的货款收入、银行凭证、***以业务费抵货款的凭证,足以证实***已实际收到货款36583901元。最后,苍南仪表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已实际收到案涉36982885.49元货物,尚欠苍南仪表公司已开票的货款36982885.49元-36583901元=620499元。3.***尚欠苍南仪表公司未开票货款341626元,也是可以通过苍南仪表公司一审举证进行查实的。4.***尚欠东星公司货款4055.07元。东星公司已经发货未回笼的货款10090.43元,业务费6035.36元,尚欠4055.07元。综上,***尚欠苍南仪表公司:业务费欠款611355.19元+欠已开票货款620499元+欠未开票货款341626元+欠东星公司货款4055.07元=1577535.6元。 ***答辩称:***也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但不同意苍南仪表公司的改判意见。一方面,本案非合同纠纷,而系劳动争议,一审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另一方面,苍南仪表公司既然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则二审不能直接改判,只能发回重审,故苍南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自相矛盾。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苍南仪表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苍南仪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认定为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错误的。***系苍南仪表公司员工,双方之间隶属关系,系不平等主体,双方签订《责任书》是苍南仪表公司的一种管理方式,且《责任书》中约定的《职工守则》、《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等,都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根据该规章制度,***的劳动报酬系根据销售业务量按比例提成的,系劳动合同补充,均应纳入劳动合同范畴。故本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实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有权裁决,但一审判决***支付苍南仪表公司296825.85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于2019年8月5日签字确认的《财务结算汇总表》作为最终的债权债务凭证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首先,该汇总表系苍南仪表公司依内部规章制度单方制作形成,相关数据***并未一一核实,但***作为员工又必须无条件签字,否则无法继续工作。其次,该汇总表与苍南仪表公司提供的其他汇总表金额也是有出入的,而苍南仪表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最后,该汇总表仅结算到2018年,而***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还有300多万元业务量,该部分提成即使按苍南仪表公司计算也有62多万元,但一审却认定该部分属于苍南仪表公司附条件自认,不予确认。由于苍南仪表公司诉请债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故***应得的该部分业务费显然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情后据实判令多退少补,以最终解决纠纷。 苍南仪表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其推销的产品负全部经济责任。二、***向苍南仪表公司认领市场拓展区域和销售任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由苍南仪表公司承负责,回款责任由***承担,销售利润由***享有。为此,***需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经济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且开票给***个人部分应收账款565778.5元(2015年9月8日开票292348.5元,2016年3月3日开票273430元),已在另案中支付完毕。三、结算***多领取了一部分业务结算款296825.85元,是经***签字确认的,一审对该部分款项的判决是正确的。 苍南仪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偿付苍南仪表公司货款1186180.0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结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9125.5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在审理中,苍南仪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偿还苍南仪表公司结算款15775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负责苍南仪表公司粤东市场的销售,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与苍南仪表公司签订《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约定苍南仪表公司根据***要求发货,***应对苍南仪表公司所发货物价款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在承包粤东市场期间按其销售额获取业务费。2019年8月5日,***与苍南仪表公司进行财务结算,自2012年至2018年***应得业务费5078209.03元、服务费58600元,已领款5345320.58元、扣税共计88314.3元(8290.74元+80023.56元),***欠苍南仪表公司296825.85元,***签字确认后,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虽以苍南仪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但其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实际上系苍南仪表公司按***销售额给付报酬,而由***承担负责催讨并结清货款义务,该约定属权利、义务相一致,并无加重***的义务,故上述约定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约定的义务。根据《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约定***应对苍南仪表公司所发货物价款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故***应对其经手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苍南仪表公司有权在未要求货物的实际买方承担付款义务时,而只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由于2020年10月31日的账务结算汇总表系苍南仪表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认可,而该账务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应得业务费是基于***经手相对应的货物前提条件下而形成,该应得业务费属苍南仪表公司附条件自认,而在否定***所经手的货物欠款情况下,该部分的应得业务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苍南仪表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除其中296825.85元有***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凭,予以支持外,对其余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辩解双方签订的《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因加重其义务而无效,及双方约定由***承担一般保证义务,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又辩解实际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能举证,而苍南仪表公司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支付苍南仪表公司结算款296825.85元;二、驳回苍南仪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7元,由苍南仪表公司负担15423元,由***负担35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苍南仪表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327民初11667号。在该案中,苍南仪表公司诉请要求判令:一、***向苍南仪表公司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前尚欠货款365778.5元及逾期利息(以365778.5元为基数,按月息0.7%计算逾期利息);二、***向苍南仪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开票给重庆昌华仪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70870元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利息36025元。2018年2月8日,苍南仪表公司以双方庭外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准许苍南仪表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苍南仪表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粤东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列明***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未领余款,记载***总计欠苍南仪表公司296825.8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支付苍南仪表公司结算款296825.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苍南仪表公司诉请的其他金额发生在2019年8月5日双方结算之前,苍南仪表公司在2017年撤回对***的起诉后,自行与***进行结算,理当对***此前所有欠款一并结算。现苍南仪表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8月5日结算汇总表之外***还欠该公司其他货款,且2012年之前***应得业务费计算错误,在***对此否认之情形下,本院对苍南仪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苍南仪表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市场承包人经济责任书》,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双方之间合同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劳务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主张2019年至2020年期间还有300多万元业务量,提成至少62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苍南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7元,由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23元,由***负担3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