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5778号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海峡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2199号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7号28层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3月2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5,477.63元及自欠款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需要赔付的利息损失(暂定利息1,320元)并判处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055,477.63元及自欠款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暂定利息1,320元);2,依法判处原告有权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浙03民初1097号民事案件执行款中直接抵扣;3,依法判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发票金额计算有误(少算6,031,478元)为由,于2023年6月21日变更第1项诉请为: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86,955.63元及自欠款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需要赔付的利息损失并判处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8,086,955.63元及自欠款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999年开始,被告***入职苍南仪表厂,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承包西北市场,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上海众德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15日、2009年5月1日,被告***以原上海众德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两份《授权销售合同》。被告众德公司为原告的区域总经销商,在特定的区域内唯一销售原告的产品。由于被告***以及被告众德公司没有连续签订《授权销售合同》,为此部分货款没有合同,虽然《授权销售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也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出来后,被告众德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温州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后由法院管辖。被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28,086,955.53元货款,具体结算过程如下:2004年以前,被告众德公司欠原告苍南公司81,345,583元苍南公司在2005年至2009年开具给两被告的发票总额为87,377,091元,所有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减去已支付和结算的货款(57,609,842.36元+10,065,310.57元),截止目前,被告众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28,086,955.63元。2003年11月18日以前,被告***一直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2003年11月18日众德公司成立以后,因为被告***系借用众德公司名义经营的经营所得,并未全部交给众德公司,原告根据2007年6月15日和2009年5月1日与众德公司签订《授权销售合同》和被告***的指定,分别开具发票给被告众德公司和其直接客户。因为被告***和众德公司并未实现债权债务的完全混同,而是存在交叉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结算存在混乱,并且在上海奉贤法院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一并明确表示被告***和众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可以在原告欠付的股份转让款中抵扣,故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两共同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既有权利请求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也有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对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苍南公司的诉讼逻辑、思路混乱,相应诉求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撑,根本无法成立。具体事由如下:一、2012年3月8日的结算系苍南公司与众德公司的最后一次结算,亦是总结算,且已将众德公司未成立以前的未结清债务一并纳入此次结算。根据苍南公司的《会议纪要》,2011年8月15日,苍南公司就将众德公司的账目、资金回笼计划等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明确账目待详细核对后进行确认。2012年3月8日,***作为原负责西北区域(西安)的市场责任人,与厂部的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3月8日,苍南公司就西安市场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为13,644,462.30元,且该金额已涵盖2004年以前待支付的款项,对应金额债务转由众德公司承受,苍南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15日形成的《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明确结算市场为西安市场,金额为8,385,017.56元;苍南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形成的《西安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亦明确结算市场为西安市场,截至2009年6月的金额为10,065,310.57元;苍南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8日形成的《关于现西安市场应收帐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同样明确结算市场为西安市场,最终确定的金额为13,644,462.30元。之后,苍南公司发起(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案件诉讼,要求众德公司承担13,644,462.3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并认为***应以账款责任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未表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现13,644,462.30元货款已经诉讼执行完毕,且生效判决认为***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苍南公司以己方开具发票总额(87,377,091元)减去已回收和结算的货款(57,609,842.36元+10,065,310.57元)作为漏算应收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苍南公司提交的所谓全部87,377,091元发票里,存在大量并非***也并非众德公司抬头的发票。苍南公司称这类发票均是苍南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的客户开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以上发票的开具是基于苍南公司和***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的指示。2,2007年和2009年,众德公司和苍南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授权销售合同》,现有生效的民事判决(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等均明确众德公司和苍南公司就《授权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关系,***无需就前述双方的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苍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授权销售合同》的主体系众德公司而非***,《关于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的结算主体系众德公司而非***,《西安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的结算主体是众德公司而非***。苍南公司主张货款系***所欠,应由其个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苍南公司没有提供所主张货款金额对应货物的交付证据。由于本案涉及20多年前的买卖关系等,苍南公司又脱离前几次的结算结果而主张漏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苍南公司并没有提交货物已实际交付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漏算主张不应支持,同时认为苍南公司所谓的漏算货款的主张本身已远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苍南公司前身的工作人员,负责市场营销。原告苍南公司与被告众德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众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众德公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5日和2009年5月1日各签订一份《授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众德公司取得相关市场的销售代理资格,2009年起销售结算方式、存货、应收款回笼考核办法按原告2009年度市场营销管理制度执行。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主要内容为:有关账目具体明细、由***负责的西北区域市场存货大约500多万、被告众德公司清理各市场的实际库存数据、如何对原库存产品销售、所有账款责任人为被告***等。 2009年7月10日,原告苍南公司相关人员及被告***签字确认《西安市场帐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应交款余额总计8,385,017.56元”。 2012年3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载明:一、至2012年3月8日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金额为13,644,462.30元,其中原存货和配件897,285元经确认后冲减货款。二、市场移交厂部,责任人由厂部确定,要求厂部对市场原存货和配件确认后收回,并予结算货款。应收款净额在六个月内缴清。 2012年9月18日,原告苍南公司通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44,462.30元,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5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931号裁决,被告众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仲撤字第10号民事终审裁定,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31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44,462.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西宁膜表暂挂货款1,529,58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审理中,众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苍南公司向众德公司支付业务费2,554,146元、货款10,753,698元、退货款907,279元、苍南公司已确认的退货款897,285元、经公证后的货款3,187,776.19元、业务费4,518,773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是该案系争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相关责任,遂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众德公司给付苍南公司货款13,644,462.30元及逾期利息、驳回苍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苍南公司退还众德公司货款2,627,652元、驳回众德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判决后,苍南公司、众德公司均不服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而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6)沪民申11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众德公司再审申请。 原告苍南公司认为,在2004年前,两被告尚欠8,385,017.56元,2005年至2009年交付给两被告货物并开具了发票总额为81,345,583元,减去已回收和结算的货款(57,609,842.36元+10,065,310.57元)后,两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债权为22,055,477.63元,故原告于2022年8月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327民初4135号,众德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苍南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函送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16)沪0120民初16038号原告为众德公司、被告为苍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判决苍南公司支付众德公司货款6,395,830元及逾期利息的判决,苍南公司不服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民终69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众德公司与苍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苍南公司应向众德公司支付多少货款?”中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苍南公司与众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苍南公司应付货款的问题。苍南公司于二审中陈述,2004年以前,众德公司欠苍南公司款项8,385,017.56元,2005年-2009年6月,众德公司向苍南公司购买产品8,324,583元,2005年-2009年6月,众德公司向苍南公司支付款项57,609,842.36元。故,众德公司应向苍南公司支付货款32,120,758.20元。2009年6月,双方结算确认众德公司尚欠苍南公司货款10,065,310.57元,但双方尚有22,055,477.63元未曾结算。众德公司主张的苍南公司欠款金额10,753,698元中,扣除苍南公司支付的4,357,868元,余款包含在2,205,477.63元中。而众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用于抵扣***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苍南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西安市场财务结算汇总表’,显示,2009年6月众德公司尚欠苍南公司货款10,065,310.57元。在苍南公司认可双方以此金额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苍南公司又主张其与众德公司之间尚有2,205,477.63元货款未包含在结算金额中,证据不足,苍南公司主张众德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2,120,758.20元,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苍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而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以(2018)沪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苍南公司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授权销售合同》、《关于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西安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申1113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20民初1603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在生效的(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详尽的说理,本院不再赘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德公司是否应支付苍南公司货款28,086,955.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基于众德公司与苍南公司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明确结算市场为“西安市场”,最终确定的金额为13,644,462.30元,众德公司为此发起过诉讼,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这一诉请。同时在(2017)沪01民终6982号判决中,二审法院已认定“在苍南公司认可双方以此金额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苍南公司又主张其与众德公司之间尚有2,205,477.63元货款未包含在结算金额中,证据不足,苍南公司主张众德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2,120,758.2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也注意到苍南公司除曾在该案中主张过“22,055,477.63元”未付款外,在本院受理的原告为苍南公司、被告为众德公司的(2021)沪0120民初1136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亦曾提起“确认众德公司还欠苍南公司货款22,055,477.63元”的诉请,后在该案审理中撤回了这一诉请。在本案起诉过程中,苍南公司亦主张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5,477.63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以遗漏发票金额6,031,478元进而主张尚欠本金为28,086,955.63元,本案中苍南公司仅提供发票且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不尽为众德公司,苍南公司以此为据而主张欠付货款本金为28,086,955.63元,显然证据不足,理由同(2017)沪01民终6982号判决,本院不再赘述,众德公司认为该“意见”系苍南公司与众德公司的最后一次结算,亦是总结算,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苍南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35元,由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