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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33547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99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暂定为40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17999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板式换热器机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79997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货物制作,并安装调试完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综上,被告拖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为采购方为(甲方)签订《沈阳环球金融中心项目一阶段工程商业换热站板式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沈阳环球金融中心项目一阶段工程商业换热站板式换热机组的供应,合同总价为2799970元,供货范围沈阳环球金融中心项目一阶段商业、影院,书城板式换热机组,地下车库板式换热器供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排产通知书,乙方提供甲方认可担保银行签署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保函,保证期至本阶段货到截止,甲方收到该保函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货物总价10%作为预付款。中期款货到工地经四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80%(含预付款)。结算款。乙方交付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货物,且完成交货手续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单及其他结算资料,双方根据交货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含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在甲方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乙方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合同价款支付至95%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39998.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环球金融中心项目一阶段工程商业换热站板式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货款部分是否达成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原告诉请的金额为5%质保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已逾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998.5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货款139998.5元; 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以1399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