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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1民初2495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49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54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C2021-04098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55499.98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54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之后45天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有误,付款节点未届满,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调试完成,按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甲方指定系统〈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相关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请款,同时本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6、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案涉项目为徐州市泉山区XX地块1标段,即徐州市泉山区XX小区X号楼、X号楼,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质保期应于2025年1月19日届满,原告此时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有误。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有误,据上述第一条可知,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有误,违约金计算基数亦存在错误,且案涉《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八条“6、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加计50%明显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采购专用条款》、《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供货内容为“设备类/换热器类”品牌为“XXX”。供货金额含税合同价款为755499.98元;收货方授权代表为:***,交货地点: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XXXX地块项目工地。交货方式、时间按甲方指定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付款方式: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调试完成,按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甲方指定系统〈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相关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质量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关于违约责任,《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付款利息。 原告举证的自“XX大家采”平台下载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累计已开票金额(含税)(含本次)”显示:项目名称为徐州市XX地块,供应方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设备合格确认收货;2022年7月25日对账金额(含税)为755499.98元;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含税)为755499.9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543××××1641)。 被告在答辩中称,涉案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庭审中,原告对涉案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没有陈述,庭后亦未将核实情况予以反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标的“换热器”发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指定人员亦验收合格确认收货,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在指定的系统中记载了向原告应付对账金额为755499.9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认手续完成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价款的5%系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被告支付该项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对该部分的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755499.98元的95%,即717724.9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1772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724.98元及逾期利息(以71772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减半后收取5677.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