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989号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776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2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判令解除编号为CL2020-05133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L2020-03524和CL2020-05133的买卖合同,CL2020-03524的合同金额为26225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尚欠货款162250元未支付。CL2020-05133合同金额为375664元,原告如约生产完毕合同项下的换热机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接收货物,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齐采联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就CL2020-03524号合同欠付款项为83575元,该合同款项尚未结算,供货金额为262250元,应付183575元(70%),已付100000元,应付未付款项83575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约定: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希望原告尽快至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2.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交下列单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的发票,被告未逾期付款。3.关于CL2020-05133号合同,被告未通知原告供货,原告未产生损失,即便产生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收货条款约定,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单,也未要求原告生产,生产工作系由原告自主安排。原告作为供货方,在被告未要求供货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生产货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4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原告案涉项目暂停排产,原告违反约定擅自生产,所产生的任何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此外,该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不构成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齐采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事业一部上海青浦区超高层项目05-02地块板式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L2020-0352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式换热器,合同含税总价为262250元。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乙方提供发票金额须与请款金额保持一致,发票金额不能超过请款金额。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5、以上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2021年1月13日,经绿地大家采平台生成应付对账单,载明实际收货日期2020年12月23日,累计对账金额26225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大家采平台发起付款申请,于4月14日经审核完成,载明本次应付款金额183575元,累计已开票金额183575元,含本次合同累计请款比例已达合同的70%。2021年6月24日,被告齐采联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
2020年11月15日,被告齐采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东北事业部哈尔滨市绿地东北亚国际博览城酒店会议中心项目一分期换热器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020-0513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换热器”,合同含税总价375664元。合同收货条款项下约定:收货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每批次的供货周期为40天。合同清单载明供货内容为GU-WC023-1400-1.6水水换热机组,换热量1400KW。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但自认货物质保期为货到工地后满18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业一部上海青浦区超高层项目05-02地块板式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东北事业部哈尔滨市绿地东北亚国际博览城酒店会议中心项目一分期换热器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绿地大家采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CL2020-03524合同项下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及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告依约完成了编号为CL2020-03524合同项下供货,且双方通过大家采平台确认对账金额262250元,被告仅付款100000元,余款16225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工地现场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ES系统〈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审核完成70%合同金额的请款手续,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故70%合同金额款项183575元中未付款83575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关于其余部分的应付款项,虽无证据证明原告通过ES系统发起过请款申请,但案涉货物供货至今已3年有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仍是要求结算全部合同款项,被告以原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为由认为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希望原告尽快至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4年2月27日签收本案证据副本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关于剩余30%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应否解除CL2020-05133号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CL2020-05133号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尚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的情况。双方签署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换热器,具体交货方式、发货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250元;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35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支付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8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计4117元,由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由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