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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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715号
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TU8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414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杰弗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