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花燃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花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58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桃源县,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乙方为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并无异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明确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1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桔
代理审判员  **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