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10415号
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戴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