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4291号

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41431J。

法定代表人:张申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上述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起,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燃气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螺母组合套件等产品,合计金额1220427.5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6772.5元。截止2019年4月,经结算,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3655元。2019年5月,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19年6月,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经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有100万元,且其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上述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36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本金603655元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上述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3655元,并按本金60365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出资不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付款凭证、EMS面单、发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贸易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65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发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是原始的送货凭证,没有被告的确认;原被告从2016年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货款应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EMS面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付款凭证予以确认;EMS面单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发货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答辩称:总货款金额是对的,但原告没有扣除被告支付的55195元和退货78891元,实际欠款金额为469569元。目前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退货凭证、参保证明和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55195元、2018年1月29日退货78891元以及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登报公告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退货凭证和公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6月以后的货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起,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燃气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螺母组合套件等产品,合计金额1220427.5元,其中2016年1月货款55195元,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已付清,其余为2016年6月以后的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6772.5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退货78891元,尚欠原告货款469569元。另查明,***、**系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6月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有100万元,被告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武汉昌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9569元,并按本金46956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原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负担8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亦

人民陪审员  虞布义

人民陪审员  竺明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