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财保603号
申请人:***飞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景安大街惠东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065702767U。
法定代表人:翟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兴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地址:***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上海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576776127F,组织机构代码:5767761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兴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34016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兴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34016万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
本案申请费1337元,由申请人***飞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游项英
书 记 员 闪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