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202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A区20栋1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8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父亲。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大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4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力宇公司与被告鑫恒大公司签订《外来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书》,将位于力宇科技产业园的二车间4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恒大公司。2019年2月20日,被告鑫恒大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力宇科技产业园内从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工作。2019年3月7日,原告***在安装设备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后送到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也系本案责任承担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力宇公司辩称,1、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鑫恒大公司对力宇公司购买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有生产安装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鑫恒大公司对所售设备具有安装义务,因此,鑫恒大公司提供的起重机安装服务是买合同下的附属义务,力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包工关系,原告是鑫恒大公司或***的雇员,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该由鑫恒大公司或***承担赔偿责任;2、鑫恒大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及配件的资质,力宇公司选择与鑫恒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其承担安装义务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过失,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赔偿第十一条第二款;3、力宇公司在施工前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所提供的设备场地无任何缺陷且在安装起重机前,力宇已经尽到安全告知和防范义务,安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鑫恒大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3日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签订4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我司有起重机安装及制造的资质,在安装中,将此工程发包给***,由***发包给***,我司不存在与原告的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司第一时间在湘雅附二进行救助,总共花费医药费83600元,该笔费用由我司垫付,在安装中,因施工人员自行租赁脚手架,未携带安全保护措施,在没有做好自身防护因脚手架断裂导致人员跌落,我司请求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动者应劳务自己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此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义务人,且原告父母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并判决;4、原告关于其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收益不代表是原告因劳动能力受损而丧失的收益。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原告护理费,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建议按照长沙劳务标准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节。 被告***辩称,***找原告到湖南进行安装,原告从河南过来当天,被告就给了工资。干活时原告不系安全带,从脚手架跌落摔伤,摔伤后当时就送到医院,原告目前在家身体状况可以,还可以骑摩托车,***不应当赔钱,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就直接起诉到法院。 第三人***述称,***给了原告400元让其自行购买意外伤害险,原告出事时报了保险,关于承担责任问题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3日,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力宇公司向鑫恒大购买4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鑫恒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完成特种设备验收、备案。鑫恒大公司将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2月20日,***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工作。2019年3月7日,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时,因脚手架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截瘫(双下肢瘫痪)。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背部剧烈活动及过度受力;3.卧床休息1月左右,佩戴支具保护治疗3月;4.建议回当地康复医院继续治疗;5.建议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6.1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4月4日,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河南宏力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7097.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1145元,其余65952.83元由被告鑫恒大公司支付。 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355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25元。 此外,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受伤期间系其老婆***为其进行护理。原告与***共同育有儿子***(2009年1月24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10月5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哥哥***需共同抚养其父亲***(1962年10月30日,农业家庭户口)、母亲***(1962年5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因就医共花费交通费218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照片、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报告单、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证明、常住人民登记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力宇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设备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从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及环境。而被告***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会造成意外事故发生。但原告仍然忽视或者放任自己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力宇公司购买鑫恒大公司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鑫恒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完成特种设备验收、备案。故本案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力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力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恒大公司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故鑫恒大公司与***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此次伤害共计花费医疗费67097.83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固定从事滴滴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2603.29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此前从事的滴滴司机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与运营情况挂钩,滴滴公司的转给原告的资金是经营收入,而非工资,涵盖了车辆运行成本。并非原告固定工资,且原告系在从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3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691元(45382元/年÷12个月×6个月=22691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其妻子对其护理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23天,共计住院5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0元×50天=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2186.5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22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陪床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在其住院期间护理时花费644元的床位租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儿子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其两个儿子的被抚养生活费55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均只有五十多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25933.13元。结合上文中认定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为260746.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治疗后果综合衡量,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68746.50元。除去被告鑫恒大已经支付的65952.83元,被告鑫恒大公司、***和第三人***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93.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793.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