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6449号
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
委托代理人:黄轶,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实验室辅助设备吊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雇请的人员龙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天花板坠落受伤,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用104843元。
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2018)湘0104民初227号案件中代垫的赔偿款1048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18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书面答辩状由***父亲代为提交,无***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实验室辅助设备吊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实验室辅助设备吊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勇得知被告***需要焊工,便与被告***联系,后被告***雇请龙勇从事电焊工作。龙勇在施工的过程中从天花板上踩空跌落,致右脚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赔偿龙勇70%的损失,合计102086.42元,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勇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以雇主的身份对雇员龙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根据(2018)湘0104执191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数额于2018年7月5日从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账户扣划104843元(含赔偿款和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依照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代被告***赔偿龙勇各种费用104843元,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因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给其带来资金孳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从扣划执行款之日(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称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4843元(含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4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卫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震华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