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A区20栋107房。
法定代表人: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劼,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国闯。
上诉人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国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恒大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和本案的事实有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改判;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按照实际责任的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各方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的医药费与实际交付的费用有差别,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按比例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的发票核实的金额以及庭审调查,法院已经最终认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并非如上诉人所讲述,且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者有权请求后续治疗费,且经过专业司法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后续实际需要产生相应治疗费,一万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方面均符合鉴定的要求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或者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做鉴定的时候,***在医院已经停药,家里没有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寻求媒体帮助,电视媒体介入之后,被上诉人***找到了上诉人要求其垫付医疗费用并且一起去做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去做的这份鉴定意见。
力宇公司辩称,我方与鑫恒大的上诉意见一致。我们与鑫恒大是买卖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恒大公司、力宇公司、***及徐国闯共同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4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恒大公司、力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力宇公司向鑫恒大购买4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鑫恒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完成特种设备验收、备案。鑫恒大公司将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徐国闯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2月20日,徐国闯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雇佣***从事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工作。2019年3月7日,***在安装设备过程时,因脚手架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3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截瘫(双下肢瘫痪)。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背部剧烈活动及过度受力;3.卧床休息1月左右,佩戴支具保护治疗3月;4.建议回当地康复医院继续治疗;5.建议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6.1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4月4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在湖南航天医院、河南宏力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7097.83元。其中,***自行支付金额为1145元,其余65952.83元由鑫恒大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355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支付鉴定费2225元。此外,***系居民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受伤期间系其老婆李盈盈为其进行护理。***与李盈盈共同育有儿子李郭一(2009年1月24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郭一诺(2015年10月5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哥哥郭海需共同抚养其父亲郭存良(1962年10月30日,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杨小玲(1962年5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因就医共花费交通费21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由***雇佣从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及环境。而***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会造成意外事故发生。但***仍然忽视或者放任自己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力宇公司购买鑫恒大公司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鑫恒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完成特种设备验收、备案。故本案力宇公司与鑫恒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力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故***主张力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恒大公司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徐国闯进行施工,徐国闯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故鑫恒大公司与徐国闯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因治疗此次伤害共计花费医疗费67097.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其受伤前固定从事滴滴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2603.2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此前从事的滴滴司机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与运营情况挂钩,滴滴公司的转给***的资金是经营收入,而非工资,涵盖了车辆运行成本。并非***固定工资,且***系在从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安装过程中受伤,***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382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22691元(45382元/年÷12个月×6个月=22691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其受伤期间其妻子对其护理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2000元。但***并未提交李盈盈合法有效的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20元/天予以计算,***的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23天,共计住院50天。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0元×50天=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花费交通费共计2186.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花费鉴定费2225元,***、鑫恒大公司与力宇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陪床费,***主张其妻子在其住院期间护理时花费644元的床位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的护理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儿子系居民家庭户口,故***主张其两个儿子的被抚养生活费5514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父母均只有五十多岁,***并未提交证据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25933.13元。结合上文中认定的过错程度,***应向***支付各项损失为260746.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的治疗后果综合衡量,一审法院酌定***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应当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为268746.50元。除去鑫恒大已经支付的65952.83元,鑫恒大公司、***和第三人徐国闯还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279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徐国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793.67元;二、驳回***对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国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负担101元,***、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国闯负担10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安装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徐国闯和***均没有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和徐国闯、***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医疗费用有误的问题,上诉人未就该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未有具体的理由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湖南鑫恒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奕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