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718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03364R。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安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400118070。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
被告:王跃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彭丽,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182928XA。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洪,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0元、罚息24695.24元、复利0元),本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共24695.24元;2.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新区××办公楼101(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高新区麓云路289号1号厂房1号厂房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高新区麓云路289号2号厂房2号厂房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高新区麓云路289号3号厂房3号厂房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倒班宿舍倒班宿舍栋(产权证号:714204537号)、位于岳麓区麓谷产业基地的土地[长国用(2009)第076186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对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厂房3栋(A、B、C)、宿舍1栋、办公楼1栋、门卫室1栋等建筑物的租金收入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借字(东莞)第2015081308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为确保合同项下贷款业务能得到清偿,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彭丽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厂房3栋(A、B、C)、宿舍1栋、办公楼1栋、门卫室1栋等建筑物的租金收入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厂房、宿舍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5年8月14日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0元贷款。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署了《兴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将本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在2017年5月26日,该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在羊城晚报上进行了登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现贷款已到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2016)粤1971民初201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5年底就已经本案争议的债权进行资产处置,处置的方式是将债权转让给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既然不是债权人,就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被告与原告的沟通,原告表示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回购了该债权,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由于原告和兴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反复提起诉讼,但是第三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债权,造成恶意诉讼,查封被告的资产,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损失高达83499297元,这只是利息损失。原告与兴业银行以及案外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不仅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庭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以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向兴业银行偿还了贷款和利息,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债权人,原告应当向兴业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而不应当起诉被告。三、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为本案争议债权设定担保。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为本案争议债权设定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以位于湖南省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和厂房作为债权的担保物,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成立。四、关于罚息。本案争议的债权于2015年8月开始到2016年8月期满,但是原告和兴业银行于2015年11月就将债权转让了,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贷款并归还贷款本息,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以后,案外人并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无法联系案外人,即使存在逾期的情形,也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罚息。五、原告如果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对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出质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虎门镇路东社区厂房、宿舍等建筑物未来两年产生的及到期的租金收入。兴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的质押财产为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厂房3栋(A、B、C)、宿舍1栋、办公楼1栋、门卫室1栋等建筑物未来两年内产生的及到期租金收入。
2014年10月29日,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对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兴业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11528号],约定其在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00元范围内对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倒班宿舍、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25号、71××12号、71××84号、长国用(2009)第076186号]。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兴业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11528-1号],约定其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新区××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长国用(2009)第076186号]。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借字(东莞)第2015081308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率年9%;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8月14日,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罚息24695.24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兴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双方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称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表示,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是债权收益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兴业银行向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为:2015年8月19日29500000元,案号:(2017)粤1971民初17180号;2015年8月17日30000000元,案号:(2017)粤1971民初17181号;2015年8月18日30000000元,案号:(2017)粤1971民初17182号;2015年8月14日30000000元,案号:(2017)粤1971民初17183号;2015年8月18日30000000元,案号:(2017)粤1971民初17184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逾期清单,被告提交的(2016)粤1971民初201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兴业银行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登报公告,原告依法取得兴业银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权利。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称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向其主张债权,但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或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贷款罚息24695.24元。
关于担保责任,分析如下:
1.最高额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所负全部债务本金未超过担保最高本金限额,故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最高额抵押。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11528号]的约定,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倒班宿舍、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为兴业银行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所负全部债务本金未超过担保最高本金限额,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307111528-1号],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对原告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7)粤1971民初17180、17181、17182、17184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案涉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09)第076186号]也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应收账款质押。原告并未提交用于做租金质押的建筑物的权属情况的证据,对用于质押的基础权利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贷款罚息24695.24元;
二、被告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对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倒班宿舍、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25号、71××12号、71××84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办公楼101(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7)粤1971民初17180、17181、17182、17184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289号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09)第076186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38元、保全费26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力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力宇燃气动力有限公司、王跃峰、彭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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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玲冰
审判员  邱桂珍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