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2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开发区丰庆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诉被告****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鸿鑫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显通公司与鸿鑫公司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鸿鑫公司返还显通公司货款1,780,563.40元;3.判令鸿鑫公司以1,780,56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显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显通公司***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计9,099,328元。合同签订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7月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7月16日支付货款260万元,合计共支付货款460万元。鸿鑫公司收到货款后,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供货2,819,436.60元。显通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书面发函催告将剩余货物交付,***公司仍未交货,并向显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将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拒绝返还显通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显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鸿鑫公司理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在显通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严重违约,故显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显通公司已付货款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鸿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显通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显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鸿鑫公司已提起反诉,反诉的金额超过了显通公司主张货款的金额。
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鸿鑫公司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显通公司给***公司违约金1,819,865.60元;3.判令显通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鸿鑫公司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预制直埋保温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显通公司***公司处购买价值9,099,328元的预制直埋保温管,显通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7日内向供方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全额到账后8日内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需要在提货前提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以方便供方安排生产。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预付200万元,10日内补交255万元,可提货至260万元,之后的货款现款提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需方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未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供方给予需方15天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需方仍未提货付款完毕,供方有解除本合同,需方除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显通公司支付货款460万元,其中包括455万元的预付款,共计提货2,819,436.60元,剩余货物在约定提供期限内未报送需求计划,也未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构成根本违约。直到2022年5月份,显通公司仍要求鸿鑫公司按照原合同的单价标准供货,此时不仅产品的原材料价格大涨,而且由于未按约提货,导致鸿鑫公司已经生产出的外护管套变质,不得不按废品出售。因显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不仅造成后续约6,279,891.40元的货物未履行,给鸿鑫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利润损失(约941,983.71元,利润率约15%),外护管套报废损失526,992.37元,而且还给鸿鑫公司造成资金未及时回笼引发的管理费用损失。鉴于显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鸿鑫公司提起反诉。
显通公司辩称:1.鸿鑫公司称显通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双方约定先提需求后制作货物的约定不符,因鸿鑫公司违约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鸿鑫公司应返还显通公司已付货款1,780,563.40元。首先,涉案合同第五条交货期限中明确约定,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需要在提货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以方便供方安排生产。由此可知,鸿鑫公司供货的前提是显通公司提前报送需求计划,该50日不是针对需方提货期限的限制,而是对于供方在接到需求计划后安排生产,最迟50日内供货完毕的期限限制,即在需方未提出需求计划的情况下,也不会存在供货方安排生产进行供货的情况。因此,结合鸿鑫公司反诉状认可的显通公司未报送需求计划,那么便不存在鸿鑫公司安排生产、显通公司未按期提货或违约的事实。其次,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2日共支付200万元预付款给鸿鑫公司,并且货款支付至460万元后仅能提货至260万元货物,后续再行提货应当现款现提,双方之所以达成该约定,系显通公司同意将如此大额款项的占有权让渡给鸿鑫公司,目的就是将合同价格锁定、不予调整货物价格,并且在合同履行过****公司一直占有此款项且未向显通公司提出异议,截至显通公司于2022年5月发函催告继续供货之前,鸿鑫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公司至今仍未交货,在显通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相反鸿鑫公司在接到显通公司的供货需求之后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鸿鑫公司以显通公司未在70日内提货完毕为解除合同事由计算除斥期间,应当自合同签订后第71日起计算一年为鸿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现除斥期间已过,鸿鑫公司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且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对于全国各地各行业均产生了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案件的处理第一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鸿鑫公司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向显通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拒绝履行系违约,最终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基于鸿鑫公司违约,显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价值为4,499,328元的预制直埋保温管买卖交易应终止履行,显通公司已经支***公司未交货的1,780,563.40元货款,鸿鑫公司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鸿鑫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鸿鑫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第3款“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数额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鸿鑫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情况下,鸿鑫公司直接以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势必会给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不应予以支持,故在显通公司提起诉讼阶段也未据此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的按照逾期供货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3.鸿鑫公司所称损失系提供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由显通公司***公司报送需求计划,鸿鑫公司根据显通公司的需求计划进行安排生产,鸿鑫公司在反诉状中已自认,在未收到显通公司报送需求计划的情况下安排生产,故其未按需求计划安排生产,相反结合鸿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其采购保温材料属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的行为,与显通公司无关,其未按需求计划安排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其次,鸿鑫公司称其将变质外护套管做为废旧品处理,显通公司从不知情,既未通知显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外护套管变质,其提交的处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其以所谓自行制作的利润率要求显通公司承担损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货品,达到显通公司提货条件而显通公司拒绝提货,也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预制直埋保温管全部生产完毕方能主张该理由,根据鸿鑫公司仅是主张外护套管生产完毕,认为显通公司存在拒绝提货,导致外护套管变质存在逻辑矛盾。且未提供造成直接利润损失的证据,其无法证明所谓损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鸿鑫公司称显通公司给其造成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显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2页(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7月1日,显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款全额到账8日内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在提货前应提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以方便供方安排生产。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预付200万元,10日内补交255万元,可提货至260万元,之后的货物现款提货。第八条约定,供方按照约定供货,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此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预付款全额到账8日内开始供货,显通公司在提货前向对方报送需求计划,对方根据需求计划安排生产,即在显通公司没有报送需求计划的情况下,对方无需安排生产,也不会产生对方所称的损失。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2日共支付200万元货款,7月16日支付260万元货款,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开始供货条件,鸿鑫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供2,819,436.60元货物,截至2022年5月显通公司再次***公司发送需求计划,通知继续进行供货,鸿鑫公司至今未进行供货并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鸿鑫公司未在显通公司提出需求计划的50日内完成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鸿鑫公司应返还显通公司货款1,780,563.4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在支付预付款后,显通公司需7日内向供方报送具体需求数量,但报送的需求数量与本合同约定数量上下不能超过10%,同时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50天,第八条约定如果在70日内未提货完毕,显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报送具体的需要求计划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确定显通公司购买的数量,而是依据需求计划,鸿鑫公司安排生产加工,同时在约定的供货期内报送计划是显通公司的约定义务,在70天内提货完毕更是约定义务。显通公司在70日内及宽限期15天内,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鸿鑫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页(打印件),欲证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7月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7月16日支付货款260万元,合计共支付货款460万元。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实发数量统计表及鸿鑫公司销售单40页(复印件),欲证***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供货,共计交付货物价值2,819,436.60元。结合第一、二组证据,显通公司已支付货款460万元,截至2022年5月近两年,尚有显通公司预付货款1,780,563.40元在鸿鑫公司处保存,双方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鸿鑫公司已供应货物价值2,819,436.60元,足以说***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虽然有剩余货款,但由于显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鸿鑫公司已提起反诉,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合同无需也不可能继续履行。
4.微信聊天截图2页(打印件)、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2页(复印件),欲证明2022年5月,显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发送需求计划,通知继续进行供货,鸿鑫公司拒绝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鸿鑫公司应返还货款1,780,563.40元,并赔偿因此给显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显通公司没有按约提货、付清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在需方付款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上述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予调整。在其严重违约的情况下,2021年10月初,显通公司电话要求鸿鑫公司供货,鸿鑫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按照***的指示,将公司函发给***,函的内容主要阐明由于显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给鸿鑫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的目的是良好的合作,提出两个意见,一是如果显通公司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与鸿鑫公司重新协商预制直埋保温管的供货价格,二是如果显通公司坚持要求鸿鑫公司按合同原约定价格供货,则属于无理要求,也不符合诚信的原则,鸿鑫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通知解除买卖合同,显通公司除应赔偿鸿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显通公司仍然发函要求鸿鑫公司依照合同送货,在此种情况下,鸿鑫公司才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认证意见:因鸿鑫公司对显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显通公司***公司处购买价值9,099,328元的预制直埋保温管,显通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七日内向供方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第五条约定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全额到账后8日内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需要在提货前提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以方便供方安排生产。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预付200万元,10日内补交255万元,可提货值260万元,之后的货物现款提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需方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未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供方给与需方15天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需方仍未提货付款完毕,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需方除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预付款全额到账8日内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需要在提货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第七条约定预付款200万元,之后的货物现款提货。由此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显通公司在提货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鸿鑫公司根据需求计划在50日内陆续供完,鸿鑫公司在反诉状中已认可显通公司未报送需求计划,在显通公司未提前报送需求计划的情况下,鸿鑫公司无需安排生产进行供货,更不存在所称的显通公司违约。显通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2日共预付200万元给鸿鑫公司,显通公司将如此大额款项的占有权让渡给鸿鑫公司,目的就是将合同价格锁定,在合同履行过****公司一直占有此款项并未予以返还或提出异议,截至2022年5月发函催告继续供货之前,鸿鑫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显通公司于2022年5月***公司发送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催告继续供货,***公司至今仍未交货或将款项予以返还,并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鸿鑫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鸿鑫公司严重违约显通公司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因此,显通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金,相反,鸿鑫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第1条规定“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的初始之年肆虐,对于各个行业影响巨大,基于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该条款双方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也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以及审理合同案件时应当充分考量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必然影响企业发展,需要司法力量减少企业负担和降低履约成本的初衷。
2.发票明细统计单2页(自制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3页(复印件),欲证***公司在收到显通公司460万元款项后,开具了4,656,792元的发票,并供货2,819,436.60元,鸿鑫公司的供货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显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更能印证显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60万元,且开具发票亦为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鸿鑫公司亦应当向显通公司交付等额的货物,***公司也承认仅供价值2,819,436.60元货物,显通公司于2022年5月***公司发送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告知继续进行供货,鸿鑫公司至今仍未交货或将款项予以返还,并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鸿鑫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记载税率为13%,如果鸿鑫公司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又拒绝交付货物,则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率25%缴纳税款,鸿鑫公司亦存在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3.鸿鑫公司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生产所需外护套管的原料统计表1页(自制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5份、银行回单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1份(自制打印件)、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已生产未发货)1份(自制打印件)、收据复印件1份、收购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彩色打印照片1份,欲证***公司为履行与显通公司的合同,向沧州东宏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907,792元的塑料颗粒,依据鸿鑫公司成本会计制作的外套管成本核算表,可以看出显通公司所需的全部货物,生产外护套管所需的塑料颗粒原材料成本为797,854.87元,加上辅助材料、燃料及动力、工资、制造费用等,总成本需要948,154.59元。而鸿鑫公司已生产出的外护套管,由于显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导致总成本为646,772.67元的产生外护套管未能依附在保温管上出售,在搁置一年多后,由于变质不得不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出售价值为119,780.30元,造***公司外护套管的直接损失526,992.37元。经质证,显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预制直埋保温管生产所需外护套管的原料统计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已生产未发货)系鸿鑫公司自行制作表格,对其成本等相关内容核算标准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均不认可,直埋预制保温管由输送介质的钢管(工作管)、聚氨酯硬质泡沫塑料(保温层)、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保护层)紧密结合而成,鸿鑫公司仅提供外护套管相关成本核算表,可说明其未完成直埋预制保温管产品生产,不满足供货条件,进一步说明不会产生因显通公司不提货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鸿鑫公司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核查真实性,该5份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至31日,与鸿鑫公司的供货期限2020年7月17日至8月12日相吻合,在281万余元货物供货完成后,鸿鑫公司再未进行采购聚乙烯塑料颗粒,可说***公司所提供的聚乙烯产品购销合同系为完成281万余元的货物所采购,不存在所称的完成剩余涉案外护套管的原料的购买;众所周知,聚乙烯直埋保温管的使用周期可长达数十年之久,鸿鑫公司所称搁置半年就变质违背常理,其未经检测,未与显通公司进行沟通处理,未按合同相关约定收取保管费,直接擅自按变质废品出售,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鸿鑫公司未提供案涉外护套管生产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记录,也未提供案涉外护套管出厂合格证明和变质的检测报告,其关于案涉外护套管变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收据由案外第三人书写,未提供转账交款记录、称重凭证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是***公司处收购,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鸿鑫公司实际未因实际生产货物而产生任何损失。
4.聊天截图、函各一份(均系打印件),欲证明在显通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显通公司在2021年10月初电话要求鸿鑫公司供货,鸿鑫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按照***的指示,将公司函发给***,函的内容主要阐明由于显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给鸿鑫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的目的是良好的合作,提出两个意见,一是如果显通公司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与鸿鑫公司重新协商预制直埋保温管的供货价格,二是如果显通公司坚持要求鸿鑫公司按合同原约定价格供货,则属于无理要求,也不符合诚信的原则,鸿鑫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通知解除买卖合同,显通公司除应赔偿鸿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显通公司仍然发函要求鸿鑫公司依照合同送货,鸿鑫公司才依法提起反诉。经质证,显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可以看出显通公司在2021年10月已***公司发出供货需求,***公司发函拒绝向显通公司供货,结合显通公司2022年5月再次***公司发送需求计划,鸿鑫公司再次拒绝交货,说***公司已多次拒绝履行交货义务,鉴于显通公司工程项目的时效性,已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鸿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显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向显通公司发送的函可以看出,该函中未提出已完成外护套管的生产,也未要求协商后续货物的定价,可证***公司未生产后续货物,与鸿鑫公司所称的已生产出的外护套管变质造成损失的主张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尤其是该函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发函协商调整价格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鸿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主张的损失无法与诉称事实相印证,不应予以支持。该函的发函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通过该函内容,结合鸿鑫公司的庭审意见认为合同应该在70日内提货完毕的主张相矛盾。基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按照鸿鑫公司主张计算合同履行期限70日,应当是在202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解除合同的起算时间,但该函仍然是以两种选择方式告知显通公司,并未行使解除合同权力,鸿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百度查询截图2份(打印件),欲证明产出的外护套管PE材质在空气中保存的情况下,通常不超过一年,最多是保存两年。经质证,显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体现,鸿鑫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方,在产品销售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作为行业内的人士,明知在空气中保存可能会造成暴晒在阳光下、**损害产品质量,但其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鸿鑫公司所称的变质外护管何时生产,应当以生产记录为准,结合鸿鑫公司主张的保存不当,不超过一年的使用期限依法衡量,在没有提供生产记录的情况下,套管存在变质没有证据证明。鸿鑫公司主张的其按废旧品处置该外护管的时间是2021年11月份,采购PE塑料颗粒的时间是2020年7月2日到7月31日之间,已经超过一年,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其采购的颗粒不是针对未供货的产品进行采购,其没有提供产品的出厂记录,也无法计算一年的出厂时间。
本院认证意见:因显通公司对鸿鑫公司对所举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显通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中原料统计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已生产未发货)均系鸿鑫公司自制打印件,其他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鸿鑫公司(供方)与显通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显通公司***公司处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等,金额合计9,099,328元(含税价,不含运费),需方在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需要在7日内向供方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但报送的需求数量与本合同约定数量上下不能超过10%,在需方付款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上述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予调整。第五条交货期限:预付款全额到账后8日内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需方要求陆续供完,需方在提货前应提前向供方报送需求计划,以方便供方安排生产。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预付200万元,10日内补交255万元,可提货至260万元,之后的货款现款提货。第八条违约责任:1.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事项执行,需方按照约定付款、提货,供方按照约定供货,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果需方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未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供方给予需方1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供方负责免费保管货物,需方应按应付剩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果需方在宽限期仍未付清剩余货款,供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需方除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合同约定总价款为限,即供方有权将需方未提的货物另行出售,出售价款作为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如有剩余由供方返还需方,不足部分由需方补足。在宽限期内,如果需方付清剩余货款但不予提货的,由供方按照每天100元收取保管费,并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3.如果供方延迟供货,按照逾期供货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九条合同的变更:1.如果需方因施工原因所购买的货物不足需要另行购买的,由双方另行协商,并另行签订买卖合同。2.如果需方提出减少提供的要求,需提前与供方协商,如果供方已经备料完毕或加工完毕并且因型号、规格及市场原因不能另行出售的,需方仍需付款提货。如果供方能够另行出售的,由需方补偿供方另行出售发生的费用及并价损失。合同签订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于7月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7月16日支付货款26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460万元。鸿鑫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显通公司供货2,819,436.60元。2020年7月22日,鸿鑫公司为显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656,7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初,显通公司电话要求鸿鑫公司供货。2021年10月11日,鸿鑫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鸿鑫公司与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预制直埋保温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显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期限和宽限期内,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更未付清货款、提完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鸿鑫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的目的是良好的合作,鸿鑫公司告知显通公司,1.如果显通公司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与鸿鑫公司重新协商预制直埋保温管的供货价格。2.如果显通公司坚持要求鸿鑫公司按合同原约定价格供货,则属于无理要求,也不符合诚信的原则,鸿鑫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通知显通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显通公司除应赔偿鸿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外,另行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鸿鑫公司有权从显通公司的已付款的余款中扣留,不足部分将依法起诉。
2022年5月20日,显通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公司发送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告知鸿鑫公司按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供货。鸿鑫公司接到显通公司发送的提货需求计划通知书后没有交货,故显通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显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黑0691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对鸿鑫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2350166505100000297_1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0905××××3636账户内1780563.40元予以冻结。2022年11月17日,鸿鑫公司以已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2350166505100000297_1账户余额存至冻结金额1780563.40元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0905××××3636账户的查封。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黑0691民初297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鸿鑫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行0905××××3636账户1780563.40元的冻结。显通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鸿鑫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显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鸿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合同应否解除;3.鸿鑫公司应否返还显通公司货款及利息;4.显通公司应否给***公司违约金及具体金额。
关于显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鸿鑫公司主张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宽限期内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显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需在7日内***公司报送具体的需求数量;预付款全额到账后8日***公司开始供货,50日内根据显通公司要求陆续供完,显通公司在提货前应提前***公司报送需求计划;签订合同预付200万元,10日内补交255万元,可提货至260万元,之后的货款现款提货;如果显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未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鸿鑫公司给予15天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仍未付清剩余货款,鸿鑫公司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合同金额9,099,328元,显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7月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7月16日支付货款260万元,鸿鑫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显通公司供货2,819,436.60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起始供货日按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8日内计算,还是按实际第一批供货的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显通公司最迟也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显通公司未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故已构成违约。
关于鸿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显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付清货款提货完毕,也未在15天的宽限期内付清剩余货款,鸿鑫公司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显通公司也未进行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合同的约定,显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而鸿鑫公司明知显通公司违约,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显通公司解除合同,直到显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鸿鑫公司才于2022年7月15日反诉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显通公司起诉***公司反诉均主张解除合同,且鸿鑫公司在2022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显通公司与鸿鑫公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10月26日解除。
鸿鑫公司应否返还显通公司货款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显通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60万元,鸿鑫公司向显通公司供货2,819,436.60元,剩余1,780,563.40元货物未交付。现显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10月26日已协商解除,且双方的纠纷正在诉讼中,故鸿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显通公司货款1,780,563.4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显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显通公司应否给***公司违约金及具体金额。如上所述,显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宽限期内付清剩余货款并提货完毕,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已经协商解除,鸿鑫公司要求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显通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鸿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违约金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鸿鑫公司庭审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购买了原材料,但是否为履行案涉合同而购买了全部原材料及用于生产案涉产品的具体数量均无法确定,举示的预制直埋保温管生产所需外护套管的原料统计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外护套管成本核算表(已生产未发货)均系自制表格,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产品的具体数量。鉴于鸿鑫公司未举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显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而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依照合同约定的“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显通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鸿鑫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10月26日解除;
二、****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780,563.4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四、驳回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5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589.40元(已减半),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 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