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956号
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创新四路16号1栋第一层A区、2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2421151K。
法定代表人:方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杨、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6号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7594492P。
法定代表人:马恩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世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世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启世公司与被告米格公司签订编号为POORD010159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启世公司向被告米格公司订购发电、焊接双箱方舱3台、发电、焊接单箱方舱3台;含税货款共计668190元,原告启世公司预付40%合同款项267276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5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被告米格公司自检合格后通知原告启世公司到场验收,原告启世公司验收合格后自提出货;若被告米格公司逾期交货,则须按照延交货物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交货金额的30%。合同生效后,原告启世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米格公司支付40%合同款项267276元,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81418.44元,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48851.06元,以上共计397545.5元。被告米格公司仅交付发电、焊接单箱方舱3台,该部分货物调税后价值244255.32元,未交付发电、焊接双箱方舱3台,该部分货物调税后价值406653.87元,亦未就已经交付的货物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启世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19年4月1日,因税率由16%调整为13%,双方就上述货物另行签订编号为POORD010857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款金额调整为650909.19元,交货日期调整为预付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OORD011574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启世公司向被告米格公司订购发电、焊接单箱方舱1台,含税货款为81418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完成生产,被告米格公司自检合格后通知原告到场验收,原告启世公司验收合格后自提出货,若被告米格公司逾期交货,则须按照延交货物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交货金额的30%。合同生效后,原告启世公司依约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米格公司支付50%合同款项40709元。被告米格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启世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另,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OORD009385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启世公司向被告米格公司订购发电、焊接双箱方舱2台、发电、焊接单箱方舱2台,含税货款共计445460元,税率为16%。原告启世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米格公司虽交付货物,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由于税率调整为13%,除开票金额应调整为433939.48元外,被告米格公司还应返还税率差价11520元。以上述两份合同所涉7台货物,被告米格公司先以“进项税不够”为由拖延开票,后称缺乏资金,欠开税率13%的发票金额共计678194.8元。原告启世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启世公司与被告米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OORD010857、POORD011574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米格公司向原告启世公司返还货款193999.18元并逾期交货违约金146422元(按照未交付货物货款数额3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米格公司向原告启世公司返还编号为POORD009385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税率差价款11520元;四、被告米格公司向原告启世公司开具金额为678194.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被告米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启世公司提供证据:《产品销售合同》、转账凭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照片。
被告米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启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米格公司签订编号为POORD010159的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铝板焊轨方舱产品;其中规格为6060×2438×2481mm的发电、焊接双箱方舱3台,单价为139150元,货款为417450元;规格为6909×2438×2481mm的发电、焊接单箱方舱3台,单价为83580元,货款为250740元;以上货款含税共计66819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40%合同款267276元,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到厂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自提出货,出货前凭发票结清产品尾款;预付款到账后5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具体进度参考甲方提供底架时间;若乙方逾期交货,则须按照延交货物货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的30%。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加盖“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9年4月1日,双方再签订编号为POORD010857的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有手写内容“取代POORD010159”,首页中部空白处载有手写字体“改税率”,其中规格为6060×2438×2481mm的发电、焊接双箱方舱3台,单价变更为135551.29元,货款变更为406653.87元;规格为6909×2438×2481mm的发电、焊接单箱方舱3台,单价变更为81418.44元,货款变更为244255.32元,以上货款金额变更为650909.19元;交货日期调整为预付款到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启世公司主张,因国家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启世公司提出要求变更货款金额,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上述合同项下内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用作替换编号为POORD010159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时间久远,启世公司未留存相关证据。启世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向米格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67276元,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货款81418.44元,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48851.06元,共计支付397545.5元。启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米格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启世公司交付订单号为POORD010159的发电、焊接单箱方舱1台,启世公司于同日入库;米格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启世公司交付订单号为“010857”的二合一单箱1台,启世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入库;米格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启世公司交付订单号为“010857”的的二合一单箱1台,启世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入库。启世公司主张,米格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为编号为POORD010857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3台发电、焊接单箱方舱,启世公司确认货物已通过验收,货款共计244255.32元;前述交货单据由米格公司自行制作,其备注的订单编号可推断双方已重新签订合同,米格公司对编号为POORD010857的《产品销售合同》知情并确认。启世公司并认为,米格公司未送交该合同项下剩余货物,故应返还货款153290.18元及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2019年10月16日,双方再签订编号为POORD011574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制发电、焊接单箱方舱1台,含税货款为81418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付款方式为:预付50%合同款40709元,方舱主体完成支付30%合同款24425.4元,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到厂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自提出货,出货前凭发票结清产品尾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加盖“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启世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9年10月25日向米格公司支付50%合同款40709元。启世公司主张,米格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已停产,其未发货亦未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启世公司认为米格公司应返还货款40709元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OORD009385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制发电、焊接双箱方舱2台,单价为139150元,货款为278300元;订制发电、焊接单箱方舱2台,单价为83580元,货款为167160元,以上货款含税共计445460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7月末、8月末各交付1台发电、焊接双箱方舱,9月末、10月末各交付1台发电、焊接单箱方舱;付款方式为:预付40%合同款178184元,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到厂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自提出货,出货前凭发票结清产品尾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加盖“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启世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7月27日向米格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78184元,于2018年9月20日转账支付133638元,于2019年3月7日转账支付133638元。启世公司主张,米格公司已交货,但未开具发票,且因国家税率政策变更,米格公司应向启世公司返还税款差价;启世公司曾向米格公司口头主张返还税款,但未留存相关证据。
启世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曾催促米格公司就已经交货的部分开具发票。米格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回复称“已转给财务”。
启世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主张其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米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4月1日起国家税率统一由16%调整为13%,请于3月27日前开出2019年3月25日前入账启世公司系统的所有发票,若不能及时开出,则将按照新的税率13%对账和开票……”2019年3月28日,启世公司再此向米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与前述电子邮件内容大致一致并载明“逾期不回复,就当默认”。
再查明,启世公司提交照,主张米格公司因拖欠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广州雅耀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要求米格公司交回厂房,搬离厂房内的留置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启世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米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启世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启世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启世公司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在米格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启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就编号为POORD010857的《产品销售合同》交易。启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推断双方已重新签订该合同,用作代替编号为POORD010159的《产品销售合同》。米格公司仅交付3台发电、焊接单箱方舱,余下货物尚未交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启世公司有权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米格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启世公司就该合同共计支付货款397545.5元(267276元+81418.44元+48851.06元)。米格公司已交付货物相应货款为244255.32元,故应返还货款数额为153290.18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约定过高,启世公司于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结合米格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启世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53290.1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121996.2元为限(406653.87元×30%)。启世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就编号为POORD011574的《产品销售合同》。米格公司于启世公司支付货款后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启世公司有权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米格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启世公司就该合同支付货款40709元。米格公司应予返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约定过高,启世公司于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结合米格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启世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以40709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24425.4元为限(81418元×30%)。启世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启世公司主张要求米格公司返还税款差价、就已收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并非本案的调处范围,启世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POORD010857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290.18元;
三、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53290.1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121996.2元为限);
四、解除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POORD011574的《产品销售合同》;
五、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709元;
六、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40709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24425.4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广州市米格方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邓凯锋
书记员谭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