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地址:珠海市。
负责人:周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娟,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经营场所地址:珠海市。
负责人:李基谋,总监。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博,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世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德邦物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物流运输合同》的第5条。二、本案应适用《物流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可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也是本案货运应适用的物流合同。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三、限额赔偿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德邦物流公司提交的未成立合同是含德邦物流公司logo的格式合同,德邦物流公司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是德邦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按照运费数倍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限额赔偿条款显然免除德邦物流公司责任、排除启世公司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生效的物流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而不应适用未生效物流合同的无效格式赔偿条款。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过五次开庭,多次鉴定,该案的事实非常清晰。本案是一个简单的运输合同关系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排除启世公司或者是其他犯罪嫌疑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偿金而私刻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的公章,伪造相应的合同,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在一审阶段也多次要求根据最高院审理经济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1条,涉及犯罪的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也恳请移交。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和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合作多年,双方签订了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法院所列的运输合同,每个合同均有写明运输过程中参加保价或不保价,及不保价的赔偿额和赔偿方法。案涉的合同双方的微信记录以及确认当中均注明了该次运输为不保价运输。
第三人启世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混淆保价运输与代办保险。2.错误地将启世公司自行购买保险的行为认定为未进行保价运输。3.未认定启世公司的实际损失并错误判决赔付金额。4.错误采信启世公司并未盖章并明确拒绝的两份盖有德邦公司印章的《月结服务合同》。5.错误理解《物流运输合同》中第七条第3点的货损赔偿条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保价运输和代办保险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以对话方式或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双方以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在《物流运输合同》第五条对代办保险进行约定,新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明确取消了保价运输的约定,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货损的赔偿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物流运输合同》第七条第3点明确约定,德邦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却跳出合同约定,采用德邦公司主张的5倍运费赔偿标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损失194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预赔款1000000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其余赔款94580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算,均计至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33074.94元);2.请求判令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向启世公司签发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启世公司已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保险单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同意按照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启世公司,起运地为珠海金鼎,目的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运输货物为K922移动式闪光焊轨机组,运输工具为冀FN***,起运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517万元,保险费率为0.5‰,保险费为2585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中取高者。2018年8月31日,王永生通过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平台接受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派,驾驶冀FN***牵引冀F8***挂车从启世公司厂区装载一套K922移动式闪光焊轨机组起运。2019年9月1日,王永生驾驶冀FN***牵引冀F8***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2381KM处时爆胎起火,导致冀FN***牵引冀F8***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燃烧损坏。事故发生后,启世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和启世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标的进行检验、估损和理算。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原因为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标的为保险标的,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对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核定事故总损失金额为2271313.45元,总残值为109272.63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后,建议赔付金额为1945800元。2019年6月6日,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与启世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双方确定将理算金额1945800元作为最终赔偿金额。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按照与启世公司签订的预付赔款协议先行向启世公司赔付了100万元,后于2019年7月4日向启世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赔款945800元。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启世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按月结算运输费用,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在对账单中签字,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业务专用章,之后德邦物流公司开具发票,启世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德邦物流公司或谢丹梅的银行账户中支付款项,对账单中显示,启世公司对于大部分货物支付了保价费。
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了德邦物流公司(乙方)与启世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运货物,服务具体内容以《物流货运单》为准;乙方根据甲方的运输要求提供报价,甲方确认报价有效后,根据乙方报价之价格同甲方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投保事宜,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汽运、空运、铁路按保险费率0.6%、整车按0.5%收取保费,如甲方不委托乙方办理投保事宜,则双方认定货物不做投保;投保货物进入理赔程序,甲方有义务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乙方根据保险公司赔付确认给予甲方赔偿;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个月初对账,乙方向甲方提供6%增值税发票;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自然月的对账明细表,甲方应在5日内确认,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回传,乙方根据对账单开具发票,甲方于每个月30号前以汇款方式及时支付上一自然月承运服务费用给乙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甲方;本合同期限为一年,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若有一方欲终止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之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称其与启世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物流运输合同》,申请对上述《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物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合同文本与德邦物流公司公章的盖章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经摇珠确定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物流运输合同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物流公司的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该印章形成于《物流运输合同》文本的文字之前。
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另提交了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员工李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说明及运输信息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袁亚林于2018年3月份微信添加李魁为好友,袁亚林询问双方之前合作是否有签过合同,李魁回复称有合同,袁亚林后于2018年6月份向李魁表示希望签订年度合同并于次月提供了启世公司草拟的物流运输合同,要求李魁提供合同中的保险费率,李魁提供的保险费率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率相一致。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关于司机姓名为赵二帅、彭如意的物流运输信息。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说明及运输信息确认函加盖了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启世公司的公章,运输信息确认函中载明运输费用为17200元,该费用已含6%增值税,不含装卸、保价费用。
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提交了德邦物流公司(甲方)与启世公司(乙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整车货运代理合同》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整车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甲方依照乙方指定代理方式提供整车运输服务;乙方指派童燕秋到甲方办理货物交接、验收、结算等各个环节的运输事宜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相关文件之行为或其他履约行为;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且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以乙方托运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准,货物保价费率按甲方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于下月初对账,乙方须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甲方向乙方提供6%税点发票;甲方为乙方承运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甲方根据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费的3倍以内予以赔偿,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甲方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无论货物是否保价,如果甲方、乙方或第三方就托运货物购买了保险,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托运货物被损毁灭失的,保险公司已经向乙方或第三方承担或许诺承担赔偿责任后,甲方在此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十五天前双方均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月结服务合同》与《整车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但对于德邦物流公司的收款账户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启世公司未保价的,货物出险后德邦物流公司按对应基础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整车货运代理合同》文本中乙方名称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月结服务合同》文本中乙方名称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中乙方的印章均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启世公司提交了印章收交证明和印章备案证明,显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四枚公章于2016年4月20日在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备案,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次日收回了珠海启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四枚公章。
启世公司提交了启世公司(甲方)与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运输货物,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运输资质的第三方将货物运输至平泉市;甲方应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7600元(含税),甲方托运该次货物声明价值为0元,不支付保价费;未办理货物保价运输而发生货物丢损的,乙方根据货物丢损在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服务费的3倍以内予以赔偿。启世公司另提交了加盖有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9日的《月结服务合同》及两份《运输信息确认函》。该《月结服务合同》中载明了保价条款,条款的内容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基本一致,但启世公司未在该《月结服务合同》中签字盖章。《运输信息确认函》其中一份中载明的司机姓名和电话、运输车牌号、车型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信息相一致,另一份中载明的信息与启世公司提供的《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及启世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为承运人、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理赔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应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说明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和启世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确认函,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仅称李魁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上述文件均加盖有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说明已经确认了聊天双方的身份,且聊天记录的内容均是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与启世公司之间的运输事宜,可以与启世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确认函中载明的信息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关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合同中德邦物流公司的公章虽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且交易相对人难以核实交易中出现的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李魁作为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的员工,具体在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处负责与启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德邦物流公司亦认可业务洽谈、运输事宜的办理、客户服务跟踪等事宜均是由具体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故李魁的行为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启世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提供的加盖有德邦物流公司公章的物流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以案涉《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物流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德邦物流公司并未作出与启世公司签订案涉《物流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之间的《物流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提交的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签订的《整车货运代理合同》和《月结服务合同》,《整车货运代理合同》文本中启世公司名称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而启世公司的印章却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中也没有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或签名,且公司名称的变更对外公示,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可以轻易获取相关信息,而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未审慎注意,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启世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合同不能认定为启世公司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在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之间不成立。
关于启世公司提交的启世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签订的《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及加盖了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月结服务合同》,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仅以运输合同只能使用德邦物流公司的公章为由否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向启世公司披露过该情况,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亦未否定上述合同中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物流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投保货物进入理赔程序,甲方有义务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乙方根据保险公司赔付确认给予甲方赔偿”,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货物若进入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应向德邦物流公司赔偿,而被保险人方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货物若投保,被保险人应为德邦物流公司,而非启世公司。合同中约定启世公司委托德邦物流公司代办投保事宜,若不委托,视为货物不做投保,而启世公司未与德邦物流公司协商变更该条款即自行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购买以启世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启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启世公司自行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购买的保险的保险费率为0.5‰,是《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率的十分之一,启世公司自行购买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相较于合同约定,启世公司少支付了保险费,启世公司从其自身行为中获益,而德邦物流公司却因此不能获得保险利益,德邦物流公司的利益受损,启世公司自行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启世公司不能以德邦物流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其单方变更行为有效。从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员工李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启世公司提供的《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和《月结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启世公司在草拟和签订案涉《物流运输合同》前完全知悉保价条款和保险费率,案涉《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率与李魁向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提供的保险费率一致,均为“汽车、空运、铁路按0.6%,整车按0.5%”,结合合同中关于理赔的约定,可见《物流运输合同》中的货物保险条款实际相当于保价条款。在上述《物流运输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启世公司对于大部分货物支付了保价费,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也明确使用了“保价费”的字眼,可见启世公司知悉保价条款并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支付了保价费。《物流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结合整个合同条款及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理解,若不论是否购买保险,德邦物流公司均需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则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启世公司就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支付保价费,故德邦物流公司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向启世公司赔偿的前提为启世公司购买了以德邦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启世公司在《运输信息确认函》中明确运输费用不含保价,且启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是否投保由启世公司自由选择,可见启世公司并未委托德邦物流公司对于所有运输货物一律投保保险,故可以认定,启世公司在案涉运输过程中对于运输货物未做保价,也未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购买保险。启世公司未对运输货物投保以德邦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未对运输货物进行保价,故德邦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无需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向启世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的权利内容是依据启世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确定的,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也无权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结合案涉《物流运输合同》的整体文义和签订、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德邦物流公司与启世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保价条款,该合同中虽未约定未保价时的赔偿额,但结合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及启世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德邦物流公司在货物未做保价时通常是按照运输费用的5倍予以赔偿,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也认可其应当按照运费17200元的5倍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德邦物流公司应按照运费17200元的5倍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赔偿。至于保价条款,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对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中,案涉《物流运输合同》为启世公司草拟,并非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可见启世公司完全知悉并认可相关条款,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部分货物支付了保价费,保价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物流运输合同》的表面文义,启世公司未委托德邦物流公司投保保险视为货物未做投保,启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投保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于德邦物流公司而言不产生保险的相关法律后果,但根据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所述,货物未保价,其亦可按照运输费用的5倍向启世公司赔偿,三方当事人也认可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德邦物流公司亦认可其应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运费17200元的5倍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赔偿。德邦物流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为德邦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办理案涉货运业务且在相关业务单据上加盖公章,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也均认可其应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应共同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就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未达成一致,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赔偿86000元;二、驳回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2610元,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负担21638元,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负担972元。鉴定费26727元,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负担25578元,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负担11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物流运输合同》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物流公司的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该印章形成于《物流运输合同》文本的文字之前。据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
第二,启世公司员工袁亚林与德邦物流港湾大道分公司员工李魁为两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到书面合同的交接问题,但是启世公司对最终从何处取得盖有德邦物流公司印章的合同的事实表述不明。为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存在瑕疵。
第三,上述微信聊天显示,袁亚林曾通过微信向李魁发送过《德邦物流合同》,但是该文件名称与争议合同并不一致且其内容在质证时已无法打开,不能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进行内容的比对,由此,本院不能认定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版本。
第四,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通篇内容并未涉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的第7条,而该条内容是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主张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唯一合同依据,但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就《物流运输合同》第7条内容已达成合意。
综上,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作为关键证据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形式和来源均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请求依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判令由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实际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未被采信,本院将启世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2017年9月1日订立的《月结服务合同》约定的“乙方未保价的,货物出险后甲方按对应基础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作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以此确定赔偿额。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永红
审判员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颖